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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明民二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恩国与李传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国,李传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二初字第00068号原告:王恩国,男,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个体户,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李丰,男,1983年6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李传清,男1963年11月23日生,汉族,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王恩国诉被告李传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如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恩国及委托代理人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国诉称:2011年1月22日李传清欠王恩国处水塔款1500元,约定于2011年底付清。如有违约每月按欠款的5%支付利息。后李传清退回了两只水塔折款300元,李传清尚欠货款1200元。王恩国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李传清偿付货款1200元及利息(每月按欠款的5%支付利息)。被告李传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李传清从王恩国处赊购水塔,并出具一张欠据给王恩国,注明欠水塔款1500元,于2011年12月底付清。如逾期每月按欠款的5%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由明光市人民法院管辖。随后王恩国退回了两只水塔折款300元,李传清尚欠货款1200元未付,王恩国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要求李传清偿付货款1200元及利息(逾期每月按欠款的5%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李传清2011年1月22日出具的一张欠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李传清虽未到庭答辩应诉,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恩国、李传清之间债务是基于买卖纠纷形成的。李传清于2011年1月22日从王恩国处赊购水塔合计总价款1200元未付应付法律责任。故本院对王恩国要求李传清支付货款1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恩国提出逾期每月按欠款的5%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其要求的利息已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恩国货款1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为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传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如昀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