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聚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上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上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聚商初字第32号原告:俞某某。被告:上官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0年1月10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判令上官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俞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4月7日签订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上官某某无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凭据,载明了借款人、借款金额等内容,鉴于该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上官某某,被告上官某某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俞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7日,被告上官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100000元,立下借据一份,约定于2010年1月10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2012年3月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俞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上官某某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现因被告上官某某没有归还,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上官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官某某返还俞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上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二〇一二年三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