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秀云与陈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云,陈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807号原告陈秀云,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振生,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陈秀云与被告陈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云诉称,被告陈振生以家庭需要用钱为由,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催讨,已偿还3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振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陈秀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陈振生向原告借款60000元,现已偿还30000元。被告陈振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振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核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采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25日,被告陈振生向原告陈秀云借款6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振生偿还了借款30000元,余欠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陈秀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振生偿还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有被告陈振生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因借贷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债务人,依法负有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振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振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云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秀云负担650元,被告陈振生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家峰审判员 蔡秀泉审判员 陈景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舒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