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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乙、沈某丙与沈某甲、叶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甲,叶某,沈某乙,沈某丙,沈某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丙。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某某、王某。原审被告沈某丁。上诉人沈某甲、叶某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某:原、被告五人及陆某花(现已过世)共六人原系家某成员关系,被告沈某甲与被告叶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沈某乙、沈某丙和被告沈某丁系沈某甲与叶某的子女,陆某花系被告沈某甲母亲。1988年10月30日,沈振(正)林以建房户主的名义进行农村村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呈报,在册人口包括原、被告及陆某花六人。1988年12月14日经批准,同意该户在原地拆除老屋二间,翻建三楼二间,辅助房二间。之后该户建造了位于上虞市娥江乡二甲村的农村住房一幢(即现在官街××甲村××号)。房屋建成后,全家共同居住生活。1992年二原告因购买非农户口或××别将××出。2010年上述房屋列入上虞市人民政府拆迁范围,被告沈某甲与叶某遇拆迁安置,并因上述房屋拆迁,获得安置补偿款及安置住房两套。因原、被告对上述房屋的拆迁安置存在争议,遂成讼。同时查某,被告沈某甲与叶某(乙方)与上虞市城中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二份(编号分别为1023、1024),约定乙方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座落于百官街道二甲村2-29号的上述房屋(证件号:400-5、400-1/2/3)交由甲方拆除,乙方选择安置用房二套,套型分别为c(90)、a(140),上述房屋补偿总金额分别为565634元、933344元,安置房总价款分别为544500元、859100元,两项相抵找回95378元,因安置房系期房,故安置用房签约价款是暂时按所选择的套型面积、安置房市场评估价(不含层次系数)结算的,最终价款根据安置房核定建筑面积结合择房结果确定的层次系数及附房价款结算,两被告并因拆迁获得临时安置补助费及奖金60682元。同时被告沈某甲与叶某(乙方)与上虞市城中村改造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另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一份(编号为1022),约定乙方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同意将座落于百官街道二甲村房屋(证件号:404),建筑面积122.71平方米,交给甲方拆除。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109239元、附属物补偿金额19491元、房屋装修补偿金额62215元、住宅搬运补助费1473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780元、按时签订协议,搬迁腾空的奖金49084元,货币补偿总金额1253282元。被告已领取补偿金及临时安置费等共计人民币1409342元,应支付安置房房价1403600元(暂定)。以上事实,由上虞县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和审核表、二甲村村民委员会复印的户口登记三页、申请书一份及要求法院调取调换协议书、娥江乡人民政府二甲村人口普查的档案材料、户口本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系家某成员于1988年审批建造的房屋(翻建老屋)的基础上而成,而两原告及三被告,另包括陆某花(已过世)均系1988年建房呈报表上的在册人员,据此,上述当事人对1988年建房时的该部分房产依法形成共同共有关系的事实清楚,对该部分房产被拆迁后的安置用房、经济补偿,也应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现两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上虞市××官街××甲村××号房产的拆迁补偿待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家某生活中的具体贡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及本地农村习俗,认为在1988年的建房过程中,被告沈某甲与叶某对家某共有财产的形成所作的贡献较大,在上述房产中的份额应较两原告、被告沈某丁及陆某花多;故现在所涉拆迁安置补偿的房产中所占的份额亦较二原告、被告沈某丁多(陆某花已过世,其份额转为遗产)。考虑到二位老人即两被告沈某甲与叶某尚某在,现年龄均已高,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通过拆迁安置的补偿款及安置房尚需用于临时过渡以及养老,且安置房又是期房,最终价款尚未确定以及安置房到位后又需要一定的装潢才能入住,如按均等分割势必不利于被告沈某甲与叶某二位老人晚年的生活稳定,同时两原告早已分别出嫁,有其自己的居住房屋,而被告沈某丁另有拆迁安置补偿,沈某丁亦未在本案中提出分家析产的主张,且共有人之一的陆某花亦已过世,因此本院综合原、被告各方在建房当时的年龄结构、本地风俗习惯、相关房产的历史沿革及当事人的现状,经济条件等因素合理分割,同时对于拆迁安置的期房以确定份额,不予折价支付为宜,故本院将拆迁安置的a(140)期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1023号)一套判归被告沈某甲与叶某所有;将拆迁安置的c(90)期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1024号)一套确定两原告沈某乙、沈丙及被告沈某丁各自享有该房面积的25平方米,另15平方米作为陆某花的份额保留为宜,并确定原告沈某乙可得拆迁安置补偿金及临时安置费等计人民币100000元、确定原告沈某丙可得拆迁安置补偿金及临时安置费等计人民币150000元较妥,有关上述房屋拆迁安置上的房价款及补偿金、安置补助费等均已由两被告沈某甲、叶某支付及收取,故应由被告沈某甲、叶某支付两原告。被告称上述房产应归被告沈某甲所有,在物权法上两原告没有共有份额,也无权分割房屋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某乙、沈某丙应得位于上虞市××官街××甲村××号的房屋拆迁安置房c(90)期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1024号)一套中各自享有25平方米的份额(该安置房安置面积与核定建筑面积及层次系数之间的价款差额、附房价款由两被告沈某甲、叶某支付),即上述份额确定为两原告所有;二、原告沈某乙应得位于上虞市××官街××甲村××号的房屋补偿金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计人民币100000元,该款由两被告沈某甲、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原告沈某丙应得位于上虞市××官街××甲村××号的房屋补偿金及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计人民币150000元,该款由两被告沈某甲、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两原告负担40元,两被告沈某甲、叶某负担4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沈某甲、叶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的宅基地是沈某甲祖上传承下来的。1988年翻建老屋,是沈某甲(沈戊)申请审批的,是上诉人承包给他人建造的,宅基地使用面积未超过老宅基地面积。原审法院根据当时户口上有六个人,认定六人申请审批从而形成共同共有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涉案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等都是登记在沈某甲名下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分家析产之诉,如果是分家析产,两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按照农村习惯,嫁出去的女儿是没有权利再来分家析产的。2、因涉案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等都是登记在沈某甲名下的,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拆迁享受财产利益不服应向上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对上虞市拆迁办提起行政诉讼。3、《物权法》是特别法,《民法通则》是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涉案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等都登记在沈某甲名下,相应的利益也应认定为沈某甲所有。4、本案中涉及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安置、失地、农转非等因素拆迁而补偿的期房,是不确定的财产价值,在未确定面积、价值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分配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拆迁安置补偿所得的房屋及资金是基于某某地、田某、居住房、农转非、装潢、附属物、搬运物品补助等因素。原审法院在判决时考虑因素不够全面,未充分保护两上诉人的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某乙、沈某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涉案房产建造时本案所有当事人均是家某共同成员关系,大家是为了共同生活需要才建造了涉案房产。基于房产现在涉及到拆迁,拆迁安置款应当由各共有人共同分配。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为家某共同财产,各共有人是共同共有关系,这是正确的。二、时效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没有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时没有提出的话,二审中以已过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本案是确认物权的诉讼,不适用时效规则。另外,两被上诉人户口迁出之后,一直没有提出分割要求,直到涉案房产拆迁时才知道这个权利受到侵害,从这个角度看时效没有超过。三、上诉人认为分割安置房不符合法某某,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对安置房进行分割是符合法某某的。四、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考虑不够全面,我们认为本案所审理的仅是旧房拆迁所产生的安置款以及安置房的确认及分割,不涉及田某及其他东西,所以上诉人的主张是不成立的。综上,原审法院将涉案房产确认为家某共有财产,认为各共有人对拆迁房及拆迁款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是正确的。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各方对家某所做贡献大小的前提下,我们认为按照公平原则均等分割比较适宜。原审被告沈某丁未提出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查某的情况,涉案房产系沈某甲以户主(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和审核表上的家某成员包括本案所有当事人和案外人陆某花)的名义于1988年审批建造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沈某甲所有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涉案房产已被拆迁,两被上诉人要求分割拆迁补偿待遇于法有据。原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在建房时的年龄结构、当地风俗习惯、相关房产历史沿革及当事人的现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认两被上诉人可以分割的安置房份额和安置补偿款金额合情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两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显失公平,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因两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时效问题不予审查。综上,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某甲、叶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