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莲民二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弦与被告赵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弦,赵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0486号原告李弦。被告赵鸣。原告李弦与被告赵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弦、被告赵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弦诉称,2011年9月20日下午,原告到西安市碑林区菊花园附近为单位结算订餐余款,与被告赵鸣接触。因被告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财务结算标准,双方因此产生争执,被告强逼原告为其结算余款。当原告行至西安高级中学门口附近时,被告阻拦原告返回单位并从后方用拳头猛击原告右耳,脚踹原告腰部,将原告殴打致伤,致原告随身携带的手机、眼镜损坏,携带的移动存储器(U盘)丢失。原告倒地后,被告继续踢打原告十几脚后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于当晚被送至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告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门诊费907元和住院费2153.28元。该事件后经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进行处理,对被告赵鸣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鸣赔偿原告医疗费3060.28元、手机损失2880元、眼镜损失880元和U盘损失140元,合计6960.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鸣辩称,发生打架事件,其将原告殴打致伤属实,原告随身佩戴的手机、眼镜被原告损坏亦属事实,但被告也因此受到行政拘留十日及罚款500元的处罚,并且事后也主动向原告赔礼道歉,希望酌情减轻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异议,但原告的手机、眼镜已使用过一段时间,必然产生折旧费用,且并非完全损坏,故对原告主张按购买价格赔偿不予认可。原告是否在此次事件中丢失U盘没有证据证明,公安碑林分局柏树林派出所在处理此事时也未确认原告丢失U盘,故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作出的公(碑)决字(2011)第1128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1年9月20日30分左右,在西安市高级中学门前赵鸣与李弦因买卖盒饭付费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赵鸣对李弦拳打脚踢,致使李弦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上眼睑皮肤擦伤,手机、眼镜摔坏。根据以上事实,作出对赵鸣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李弦被赵鸣殴打致伤后,被送至西安市第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上眼睑皮肤擦伤。李弦在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门诊费907元和住院费2153.28元。另查明,被损坏的手机系李弦于2011年9月2日在西安市新城区枫叶通讯商店购买,销售价格为2880元。被损坏的眼镜系李弦于2011年1月20日在西安市莲湖区太白商贸部购买,销售价格为8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安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手机购买发票、眼镜购买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鸣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并将原告李弦殴打致伤,导致李弦随身携带的手机、眼镜损坏,赵鸣应对李弦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李弦要求被告赵鸣赔偿医疗费、手机和眼镜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庭审中查明,原告的手机、眼镜仅为部分部件损坏,且均已实际使用一段时间,理应扣除折旧费用,现原告要求按销售价格全额主张赔偿费用数额明显违悖财产损失首先应予恢复原状之相关法律规定,故参考上述物品的购买时间、损坏程度、损坏部位、修复难易程度及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手机损失以1000元为宜,原告的眼镜损失以300元为宜,两项费用合计1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U盘损失1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之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U盘确系在该打架事件中丢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鸣赔偿原告李弦医疗费3060.28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鸣赔偿原告李弦财物损失1300元;三、驳回原告李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兴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