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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86号原告陈某。被告毛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萧山市衙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乙。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来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经常参与赌博,不管家中事情,经常吵架、摔东西,不抚养孩子。2009年因赌博被判刑,现在又被刑事拘留。被告与原告结婚后未尽家庭义务,经常吵架,特别是染上赌博恶习后经刑事处罚并未悔改,并再犯刑事案件,夫妻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去的空调等电器、家具(价值约8000元)归还原告;3、婚生儿子毛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4、原告和被告名下的债务、债权各自承担;5、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毛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一本,证明婚生儿子毛某乙的身份情况。本院在审理中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09)杭萧刑初字第822号刑事判决书、(2011)杭萧刑初字第1051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经原告质证并无异议。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毛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原告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毛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后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8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刑,因犯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7日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刑,于2012年2月刑满释放后回家。原告自被告刑满回家后即居住娘家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2年2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被告也因犯罪多次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考虑被告刚刑满释放,原告应给予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考量以后夫妻感情发展的情况也尚需一定期间,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视目前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