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821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出借被告80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27日偿还原告全部本金,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欠款,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时至今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至今未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协助调查函,证明被告身份;3.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出借给被告戴某某8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情况;4.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3、4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7日,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唐某某借款8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27日,未书面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签名按捺指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同日,原告通过银行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戴某某支付上述款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戴某某尚欠原告本金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1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明审 判 员 潘若愚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管纪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