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某某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某某初字第171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巫某某。被告:童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楼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2月5日,由临安市板桥小木加工厂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及担保人都未向我还本付息。2010年10月21日,我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临安市板桥小木加工厂代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等。该案经审理和执行,担保人代被告支付了50万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6400元(按月利率1.62%暂计算至2012年1月5日止并已扣除担保人代为清偿的利息500000元,今后按此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10)杭某某初字第1821号案卷中】,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证据二、(2010)杭某某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1日向担保人临安市板桥小木加工厂主张某某的事实。证据三、法院执行票据二份,证明担保人临安市板桥小木加工厂已代为清偿利息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童某某向原告楼某某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债务已经本院(2010)杭某某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判令担保人临安市板桥小木加工厂应代为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437400元(计算至2010年10月5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现担保人临安市板桥小木加工厂仅代被告支付利息50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尚未受偿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童某某未按本院传票上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由(2010)杭某某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中未受偿部分(截止2012年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6640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62%的标准计算)。如被告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31元,由被告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31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笑庆代理审判员 舒人俊人民陪审员 彭芬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一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