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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横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横刑初字第00071号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陕KP02**小车从横山县白界乡苏庄则村银海酒店出发,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苏榆路菜市场路口时与高某某驾驶的陕KYH8**小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2年3月13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白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3.36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3月13日14时许,他酒后驾驶陕KP02**小车从横山县白界乡苏庄则村银海酒店出发,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苏榆路菜市场路口时与高某某驾驶的陕KYH8**小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事实。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与白某某的供述一致。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4、道路交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以及此次事故白某某负全部责任。5、血样提取笔录及影像材料及血醇检验报告,证明白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3.36mg/100ml。6、调解协议,证明白某某与高某某就交通事故达成协议。7、白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撞车辆陕KYH8**小车的行驶证信息。8、户籍信息查询表,证明白某某的基本户籍情况。9、陕KP02**车辆信息,证明白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以及白某某的驾驶证信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故其请求从轻处罚之观点,依法应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振恩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