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与傅建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傅建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216号原告: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佩贤。委托代理人:赵荻颖。被告:傅建涛。原告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建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佩贤及委托代理人赵荻颖、被告傅建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之前系原告公司员工,之后双方于2011年3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纠纷事宜双方已在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法官主持下达成(2011)杭下民初756号《民事调解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6月27日下午17点前搬离原告为其承租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98号宿舍。但之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搬离公司宿舍,直到2011年11月底才搬离。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告均置之不理,该房屋系原告从第三人处承租,被告占有该房屋期间的租金一直由原告在支付。由于被告的不法占有,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损失21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100元(不含水电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该在6月27日搬离。2、接警单,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3、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每月需替被告支付房租费。4:照片,欲证明这个房间只能放两个床铺,不可能住四个员工。被告傅建涛辩称;被告原是公司的员工,住在公司租住的宿舍301房间。由于公司经常拖欠工资并且不签劳动合同,所以被告辞职不干,并起诉到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当时考虑到经常出差,出差一次有可能要1、2个月才回杭州市,加上另外找房子居住需要时间,可能不能及时搬出宿舍,如果不能及时搬出宿舍,愿意支付公司部分损失350元。公司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按照调解书及时搬出宿舍,并把钥匙给公司法人代表赵佩贤,可是他不收。钥匙拿着也没有用,后来想想不对,他在盘算着我没有把钥匙给他,到时候就要350元房租的非法勾当。被告选择了报警,以此做个证明。现在请求法院驳回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为证实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傅建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搬走的证明,欲证明被告是6月26日搬走的2、俞方洪和唐存波的证词,欲证明一个宿舍里不止住两个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证人证言,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傅建涛原系原告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5月,被告傅建涛以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1)杭下民初字第756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项约定:傅建涛于2011年6月27日下午17点前搬离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398号宿舍;逾期未搬离,需向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6月份的房租费人民币350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1月26日,被告傅建涛通过报警的方式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调解书,被告傅建涛逾期搬离需向原告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支付350元。本案被告不能证明其已按调解书中约定的时间搬离,应按承诺向原告支付350元。由于双方对逾期搬离的责任约定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2000元的请求欠妥,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35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杭州晓宝钢结构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傅建涛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 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佳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