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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刘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刘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第一幼儿园,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古冶区供电局,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杰,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唐山市药材采购供应站第五批发部副经理,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2011年1月28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诉讼委托代理人于海永,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刘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2011年1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杰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在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楼109楼4门503室与其前妻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妹妹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协商解决时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杰在该楼4门楼道内和楼道口处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以及参与协商孩子抚养问题的李某乙的朋友被害人李某丙、吴某扎伤。被害人吴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经重新鉴定为重伤。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1月2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杰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乔屯派出所投案。2011年11月15日被害人吴某经鉴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因被告人刘杰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造成以下损失共计85698.96元:1、医疗费:24675.13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93天,为26293.49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4天,为1256.34元;4、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32526.00元;5、鉴定相关费用:258.00元;6、营养费:210元;7、伙食补助费:280.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0元。因被告人刘杰的行为给附带��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造成以下损失共计32483.26元:l、医疗费:16959.29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教育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四个月,为11380.00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18天,为1615.30元;鉴定相关费用:1698.67元;5、营养费:270.00元;6、伙食补助费:36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0元。因被告人刘杰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造成以下损失共计9989.94元:1、医疗费:7446.73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三周,为1164.63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8天,为717.91元;4、鉴定相关费用:280.67元;5、营养费:120.00元;6、伙食补助费:16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0元。因被告人刘杰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造成以下损失共计10339.29元:1、医疗费:6386.41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电力行业年平均���资计算三周,为2948.52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天,为448.69元;4、鉴定相关费用:280.67元;5、营养费:75.00元;6、伙食补助费:100.0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上述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刘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告人刘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出院证,住院、门诊病历,住院、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用凭证,误工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过错���先,被告人刘杰被威胁后无奈持刀伤害他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杰事前准备刀具,且在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被告人刘杰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持刀伤人,致二人重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杰故意伤害他人是因家庭、婚姻矛盾引起,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杰因家庭、婚姻纠纷无法解决后,处理方式不当,以致发生故意伤害事实,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所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赔偿请求,经查证属实,除过高部分外,本院予以支持;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杰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698.9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483.26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89.94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39.29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以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偏低为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18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刘杰因孩子的抚养问题在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楼109楼4门503室与其前妻被害人李某甲、李某甲妹妹被害人李某乙等人协商解决时发生矛盾,后原审被告人刘杰在该楼4门楼道内和楼道口处持刀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以及参与协商孩子抚养问题的李某乙的朋友被害人李某丙、吴某扎伤。被害人吴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害人李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经重新鉴定为重伤。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1月27日晚10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杰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乔屯派出所投案。2011年11月15日被害人吴某经���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因原审被告人刘杰的行为给上诉人吴某造成损失共计85698.96元;给上诉人李某乙造成损失共计32483.26元;给上诉人李某甲造成损失共计9989.94元;给上诉人李某丙造成损失共计10339.29元。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告人刘杰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出院证,住院、门诊病历,住院、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用凭证,误工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刘杰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杰因犯故意伤害罪造成上诉人吴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吴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所提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偏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依据上述证据依法判定原审被告人刘杰赔偿上诉人吴某各种经济损失85698.96元、李某乙各种经济损失32483.26元、李某甲各种经济损失9989.94元、李某丙各种经济损失10339.29元并无不当。另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吴某、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吴彩静、李艳霞、李艳春、李倩的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