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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王某某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鹿保字第9号申请人:林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因申请人林某某主张:被申请人王某某于某系食光(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佳”品牌温州总代理。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2日和被申请人达成加盟协议并支付加盟费、管某某、保证金、货款,总计36300元。2012年3月3日,食光(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取消了被申请人王某某的温州代理资格,并停止供货。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但被申请人一直不退还相应费用。申请人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要求本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城南支行的存款人民币38000元予以保全。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申请人已经向本院出具了申请保全的财产系被申请人所有的证据,且已经向本院作出为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予以财产担保的保证。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其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城南支行的存款人民币38000元(银行账号:62×××44)。申请人应当于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奇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