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某昌某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某昌某初字第83号原告汪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帅某某。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方某及其代理人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相识,并于次年3月14日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由于相互了解不深,婚后不久即常因生活琐事纷争不止且常有相互斗殴之情况。为此,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被法院以原、被告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为由,于2011年7月27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间没有任何的交流和往来,且双方自2011年4月起已分居至今,以致现在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离婚;儿子汪某乙(2009年3月5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成人。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双方现在为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汪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汪某乙的身份信息。三、(2011)杭某昌某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方某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时间不对,我认为是2003年下半年,不是2007年。原告说我们了解不深,有相互斗殴的情况不符合事实。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生育儿子汪某乙的情况是事实。上次判决后,双方仍在学校一起工作,双方之间有和好可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某未向本院提供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均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方某是同事,双方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汪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2010年8月,因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1年4月起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后本院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2月23日,原告汪某甲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方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儿子汪某乙,但在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后,却缺少沟通交流,未能妥善处理好生活中积累的矛盾,导致夫妻相互不信任,分居生活。尤其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仍未缓和,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故原、被告离婚后,汪某乙随原告生活对其成长有利,对原告要求汪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方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汪某乙今后随原告汪某甲生活,由原告汪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XX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