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丽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泮某某与被上诉人何甲、何乙、何甲等与泮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泮某某,何甲,何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泮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何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乙。上诉人泮某某与被上诉人何甲、何乙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1)松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甲、被上诉人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何甲、何乙系被继承人蔡某某与何丁夫妇的子女,何丁病故后,麻小艾上门招亲与蔡某某结婚,后生育儿子麻某某,麻小艾1962年病故后,阙某某又上门招亲与蔡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阙某某(1998年9月病故)的户口也××××龙村。1984年8月被告潘乙与麻某某结婚。1985年5月份前,在他人主持下,蔡某某将原有的清源路69号房屋分拍给麻某某所有,将中央阁36号房屋分拍给原告何甲所有。1985年5月以麻某某为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建造房屋,其建房用地申请表明确注明人口为3人,经批准后,于1986年建造了砖混和土混相结合的房屋一层,1995年蔡某某病故,1996年被告潘乙与麻某某又加建了砖混结构的二层房屋。该房屋审批面积为100平方米,后因违章罚过款,现占地面积为142.8平方米。2006年1月麻某某在施工中不幸亡故。2008年被告方对房甲行了做不锈钢窗门和防盗门等装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房屋价值6万元的认定表示认可。近年来,原、被告因房屋、山林等多次发生纠纷,为此,二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蔡某某是否对讼争的房屋有份额问题,1985年5月建房用地申请表明确注明人口为3人,结合当时分家情况,可以认定该3人,即为麻某某、被告潘乙、被继承人蔡某某,故可认定被继承人蔡某某对讼争房屋拥有一定的产权。关于房屋的份额、价值和分割问题,因讼争房屋的第二层系被继承人蔡某某死亡后加层的,之后被告方又对讼争的房甲行装潢,故可认定被继承人蔡某某对讼争房屋的一层拥有一定的产权,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价值表示认可,予以确认,鉴于讼争房屋是二层房屋,根据房屋结构具有不可分割性,结合双方共同认定的价值,结合二原告可继承份额,可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被继承人蔡某某死亡后其遗产的继承人为原告何甲、何乙和麻某某,麻某某在被继承人蔡某某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遗产份额依法应由被告潘乙转继承。故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蔡某某的遗产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房屋属物权,且原告未放弃继承权,故原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松阳县西屏镇青龙村梅弄塔13号房屋一幢属于被继承人蔡某某的遗产部分归被告潘乙继承所有;二、被告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何甲、何乙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8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何甲、何乙负担325元、被告潘乙负担325元。上诉人潘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1985年5月申请建房时,当时已经分家,但因与麻某某母亲蔡某某是同一生产队的,无须分户,所以,村里在填写申报时将人口写成了男1女2共3人,实际上当时上诉人已经怀孕,另有1女是指未出生的女儿。况且当时蔡某某和继父都居住在原××给××人×ד××”××房子里。在上诉人夫妇建房期间,蔡某某没有帮过一个工,出过一分钱,该房屋是上诉人夫妇的房屋,并没有蔡某某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有属于某亲的份额而判决按法定继承程序折价8000元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被上诉人何甲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在一审中的诉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何乙未作答辩。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潘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待证蔡某某和麻某某不是同一户;2、常住人口登记表,待证麻某某与蔡某某已经分户;3、公安某关某某,待证麻某某家庭成员情况;4、户口登记表,待证麻某某家庭成员情况;5、村干部证言,待证1985建房填写表格时3人中没有蔡某某的名字;6、何乙证言,待证本案何乙放弃其继承份额;7、土地使用证界线图,待证房屋是麻某某的。针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何甲对证据6予以认可,认为何乙在二审期间确实表示放弃本案继承权,对其余证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提出的待证事实。根据双方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提供的证据1、2、3、4、7,来源真实,但与本案的处理没有直接关联,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6,双方均无异议,但因该证据涉及当事人何乙的权益,庭审后经本院向何乙本人进行询问,何乙亦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1985年5月申建涉案房屋时,建房用地申请表上填写的人口为1男2女共3人,结合本案证据,该3人应为上诉人潘乙夫妇以及上诉人丈夫麻某某的母亲蔡某某,因申建房屋的人口数与获准的建设面积相关,原判据此认定蔡某某对讼争房产拥有一定产权,因此被上诉人对属于蔡某某的部分产权享有一定继承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注明的3人不包括蔡某某,房屋为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房屋结构的不可分性,原审判决将房屋折价后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该判决方式适当,但鉴于被上诉人何乙在二审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份额,因此原判确定补偿给何乙的金额,本院调整为由上诉人潘乙和被上诉人何甲各半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1)丽松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松阳县西屏镇青龙村梅弄塔13号房屋一幢属于被继承人蔡某某遗产部分归潘乙继承所有”;二、变更(2011)丽松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何甲房屋继承份额折价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潘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晓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