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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4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军,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福平,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民丰工业园区的马帝格罗服饰公司员工宿舍11幢209室,采用推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海龙的联想牌手机1只及现金391.5元,共计价值631.5元。2.2011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民丰工业园区的燕宇副食品超市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范海峰放于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340元和QQ充值卡20张,共计价值870元。3.2011年7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民丰工业园区的马帝格罗服饰公司员工宿舍12幢2106室,采用推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晖的香烟2包,共计价值16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3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1517.5元。案发后,价值929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58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海峰、刘海龙、刘晖的陈述,证人李书玲、许卫东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光盘,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杭州市暂住人口详细信息,宿州市公安局解集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宿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李某信息,宿州市埇桥区运河中学2006年学生学籍审批表,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育龄妇女卡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和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本院的被告人李某退出的赃款588.5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