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希良与王金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刘希良,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祥,成年人,农民。原告刘希良与被告王金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明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良诉称,被告王金祥于2008年2月份到原告厂工作,2009年5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厂工作人员李宝祥在调试、维修成型机三角带故障期间,被告突然开启了成型机开关,致使李宝祥右手受伤。李宝祥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4600元。李宝祥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李宝祥之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判决原告刘希良赔偿李宝良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8850元,并承担诉讼费851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将李宝良所诉赔偿款及该案诉讼费用交至本院履行完毕。鉴于以上事实,李宝祥的伤害,是因被告突然开启开关造成的,被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损害造成的赔偿责任。为此,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垫付赔偿款3630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金祥辩称,第一、被告王金祥系刘希良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事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刘希良与李宝祥之间的纠纷本院已处理完毕,雇主已赔偿了损失,不应再起诉被告王金祥。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下午5时左右,李宝祥在原告开办的预制厂工作时,因成型机三角带出现故障,李宝祥进行调试、维修,期间该厂工人王金祥开启了该成型机开关,致使李宝祥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希良赔偿了李宝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王金祥则赔偿李宝祥误工费1500元;其余损失均未予赔偿,李宝祥遂以刘希良为被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安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宝祥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22564元、误工费5788.35元、护理费798.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0350.95元;并判决刘希良赔偿李宝祥经济损失28850.95元。上述判决现已生效,因刘希良未按判决执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现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0)安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1)安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收款收据二份、录音材料一份及原告法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或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受害人李宝祥系原告刘希良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原告刘希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金祥亦系原告刘希良的雇员,被告在开启成型机开关时未尽小心谨慎、确保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刘希良已履行了雇主赔偿义务,故有权向被告王金祥追偿。原告主张为李宝祥垫付医疗费4600元,但未举证证实,本院对该数额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0)安民初字第103号民事案件诉讼费851元、鉴定费2000元,因该损失系因原告刘希良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李宝祥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0350.95元,已经本院(2010)安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事实,被告王金祥存在重大过失,本院确定被告王金祥承担李宝祥受伤所造成损失40%的赔偿责任,计款12140.38元,扣除已赔偿李宝祥1500元,余款10640.38元已由原告刘希良代偿,被告王金祥理应返还原告。被告王金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祥支付原告刘希良已代偿的��偿款1064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4元,由原告刘希良负担288元,被告王金祥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明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瑞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