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杭州××石材有限公司与杭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杭州××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间商务××室。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霍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石材市场××钢房。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上诉人杭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中川××)为与被上诉人杭州××石材有限公司(下称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勇××公司与中川××因振石大酒店装饰所需石某,签订石某购销合同,约定所供各类规格石某品名、数量与单价;勇××公司负责送货至工地,中川××委托朱某某办理签收;结算以送货单为准,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0年8月2日,双方因中川工程所需石某再次签订石某购销合同。约定所供各类规格石某品名、数量与单价;勇××公司负责送货至工地;结算以送货单为准,于最后一批货物供完后五日内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勇××公司向振石大酒店工地供应各类石某28车,其中啡网纹69.3912平某某、黑白根1651.0891平某某、白沙米黄2643.4361平某某及加工报酬合计价金1821710元,上述石某均由陈乙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2010年10月12日,朱某某与中川××共同出具了联系函一份,该函件载有“1、在1-25车送货中,至今为止已明确的补单,必须在10月14日供齐到现场;2、结算方式:我方需补的加工单甲由我方负责,原送货单中无货或不合格的石某,数量相应扣除”。此外,勇××公司还向中川××供应各类石某17车,其中奥特曼475.23平某某,浅啡网纹75.2645平某某、金碧米黄74.1461平某某、中国黑0.18338平某某及加工报酬合计372887元。2010年12月8日中川××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对勇××公司新的报价单予以签字确认。勇××公司尚依中川××指示向某二路172号工地供应了浅啡网6.5519平某某、深啡网3.497平某某、莎安娜米黄2.2692平某某、黑金沙0.186平某某、灰木纹1.1801平某某及加工报酬合计8195元。中川××已先后分八次支付价款89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勇××公司和中川××所签合同名称虽为石某购销合同,但勇××公司系依据中川××的图纸及清单提供原料,并经切割、打磨等加工工艺后再供给中川××,故双方实际订立的是石某承揽合同。中川××对勇××公司就中川工程及文某路172号工地分别供应某某及加工报酬为372887元与8195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某进公司供应振石大酒店的承揽报酬应为多少。中川××第一次庭审中明确否认振石大酒店工地收悉勇××公司供应的石某,系向他方采购,也未支付任何价款,但在第二次庭审中却承认勇××公司供应了多达508918元某某并已结清。接收承揽人的工作成果与支付报酬乃定作人的主要合同权某义务,作为合同一方的中川××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细微环节可能会有些许认知偏差,但对主要履行经过与事实在两次庭审中所作截然相反的陈述,令人难以信服。此外中川××对双方是否已支付该价款,给付的组成与理由亦前后矛盾,则不免让人怀疑其陈述的真实性。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由朱某某签收石某,而实际交付中由陈乙在送货单上代为签字。但朱某某与中川××共同出具给勇××公司的联系函上,明确确认了由勇××公司供应的前25车某某,可视为对该行为的追认,及陈乙有权在振石大酒店工地对勇××公司所供石某予以签收确认。勇××公司所举28车送货单详尽载明了送货地点、日期、规格、数量及签收人,而中川××又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勇××公司诉请中川××支付所供振石大酒店1821710元扣除已付款项后的剩余承揽报酬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中川××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结清全部承揽报酬,逾期支付按日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勇××公司要求调整至按日万分之五计,该标准较为适妥,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4日判决:中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勇××公司承揽报酬1312792元及逾期违约金18379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269元,减半收取913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134.5元,由中川××负担。宣判后,中川××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焦点是勇××公司供应振石大酒店的承揽报酬应为多少的问题,因中川××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否认振石大酒店工地收到勇××公司石某而在第二次庭审中承认勇××公司供应了多达508918元某某,并已结清。原审法院认为“两次庭审作截然相反的陈述,令人难以信服”,而怀疑中川××该陈述的真实性。但中川××对此已在第二次庭审中作出详细解释,原因是在第一次庭审时由于中川××原振石大酒店工地项目经理及相某某工人员已离开公司,而公司会计依据其略知勇××公司因迟延交货且所交石某因质量不合规屡遭退货,以及公司支付石某款的情形认为振石大酒店没有收到勇××公司石某。在第二次庭审前的休庭期间,经公司多方寻找,找到原项目经理,经核实确认振石大酒店工地收到勇××公司多达508918元某某并已结清的事实。尽管中川××在两次庭审中对振石大酒店工地有否收到勇××公司石某说法不一,但其中是有理由的,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必须是以客观事实证据,不能凭主观臆断。二、原审法院关于朱某某与中川××共同出具给勇××公司的联系函上明确确认了勇××公司供应的前25车某某,可视为对陈乙签收行为的追认的认定不当。首先,中川××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已对勇××公司提供的供货凭证提出异议,因为合同明确约定“甲方委托朱某某负责办理货物签收手续,委托期限到本工程交货完毕,如有更换,甲方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可见双方合同中为防止交货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对交收货手续作出严格的约定,也表明双方是以朱某某签字的交货凭证作为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的履行中应该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退一步说实际供货单上如果是某个中川××的人员签字,可以认定为一种表见代理行为,而事实上勇××公司所提交的供货凭证上签名的所谓陈乙并不是中川××员工,也不知是否有其人,因此勇××公司所提交的供货凭证是虚假的。其次,2010年10月12日朱某某与中川××共同出具联系函中第1条中的25车货物的品种数量与勇××公司提交供货单中的货物品种数量是否一致在该联系函中无法确认。同时该联系函确认收到25车,而从勇××公司提供的供货凭证表明至2010年10月12日止已向上诉人供货26车,两者反映事实不一致,因此以该联系函来确认对所谓陈乙在供货单上签字行为的追认是完全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勇××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勇××公司答辩称:一、振石大酒店工程由陈乙签收石某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2010年6月26日双方签订的石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中川××)委托朱某某负责办理货物签收手续,委托期限到本工程交货完毕(如有更换,甲方及时书面通知乙方)”,而勇××公司实际交付的28车某某送货单上均由陈乙代为签收。同年10月12日中川××致勇××公司的联系函第1条确认了勇××公司供应由陈乙签收的前25车某某。根据《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应视为中川××对陈乙在送货单上签收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10月12日至21日后续供应的石某由陈乙签收的第26车、27车、28车送货单,上诉人明知陈乙以中川××名义签收而不作否认表示,应依法视为同意。勇××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陈乙有签收代理权。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二、供应振石大酒店工程28车某某的439份送货单是确认石某数量和结算货款的合法依据。关于某进公司供应振石大酒店石某问题,原审2011年12月4日第一次庭审中,中川××称“被告方从其他方购买石某,被告没有收取勇××公司供应该项目的任何材料,也未支付任何价款。”11月22日第二次庭审中,当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7月8日至2011年1月31日中川××先后八次支付石某款共89万元的付款清单乙行凭证后,中川××当即改口承认勇××公司供应振石大酒店石某的事实,但借口“公司会计依据其略知勇进石某因迟延交货且所交石某因质量不合规屡遭退货,并依据公司支付石某款的情形认为振石大酒店没有收到勇××公司石某”为由,为自己的谎言辩解。仅根据中川××2010年10月12日联系函所确认勇××公司供应振石大酒店工程某某25车计算,价款应为1667696元,并非508918元。众所周知,收取石某有送货单,支付货款应有财务凭证,中川××至今不能提供508918元某某价款的计算依据和“已结清”的凭证。中川××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0年6月26日签订的石某购销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结算以甲乙签收的乙方《送(提)货单》为准”,经中川××追认由陈乙签收28车某某439份送货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是勇××公司交付石某和中川××验收石某的原始证据,是双方结算货款的唯一合法依据。勇××公司供应振石工程各类石某及加工报酬合计18217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中川××和勇××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乙是否有权代表中川××签收货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中川××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所有送至振石大酒店工地的石某均由陈乙而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朱某某签收,但朱某某及中川××在此后出具的联系函中对当时已经收到的25车货物进行了确认,应当视为对陈乙收货行为的认可。至于2010年10月12日第26车货物已经发送,而联系函中只提及25车货物,应当是联系函出具时间与送货时间存在先后或者具体收货人员与项目负责人之间衔接问题,并不存在与事实不一致的情形。中川××上诉认为其收取的货物均由朱某某签收且已完全结清,但并未提交朱某某签收的送货单佐证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其关于无法提交送货单是因为送货单遗失的主张与其就一审两次庭审中对收货事实陈述不一致所作解释一样,均不构成对案件重要事实的合理陈述,而其关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付款的自认,则可以印证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变更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形。据此,中川××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9元,由杭州××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鸣卉审判员 韩成良审判员 祖 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