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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湖州××工艺××厂、湖州××工艺建材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湖州××工艺××厂,湖州××工艺建材厂,湖州××电池厂,徐某某,沈甲,姚某某,章某某,吕某某,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商初字第6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湖州市××号。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湖州××工艺××厂。住所地:湖州市××××村。代表人:徐某某。被告:湖州××工艺建材厂。住所地:湖州市和孚镇××村。代表人:章某某。被告:湖州××电池厂。住所地:湖州市××村××兜代表人:吕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沈甲。被告:姚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沈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湖州××工艺××厂、湖州××工艺建材厂、湖州××电池厂、徐某某、沈甲、姚某某、章某某、吕某某、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芳独任审判。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湖州××工艺××厂、湖州××工艺建材厂、徐某某、沈甲、姚某某、章某某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工艺××厂、湖州××工艺建材��、湖州××电池厂、徐某某、沈甲、姚某某、章某某、吕某某、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被告一至三系原告网络e贷通联合体,并在原告处开设一般结算帐户。2011年1月13日原告根据该联合体贷款申请,采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电子合同形式与一至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tht330640000201100004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融资额度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一至三被告发放贷款352万元(其中被告一96万,被告二96万,被告三160万元),并且还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有效期至2012年1月12日,月利率为5.5679‰,按月结息,并由一至三被告互相就任何一借款人的到期债务及���约责任某担连带担保责任。另还由一至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分别将融资额度20%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用帐户作为质押,同时还有四至九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对《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一至三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原告依约向一至三被告发放贷款后,至2011年9月21日其中被告一已无力支付利息,经原告调查发现企业已被南浔区法院查封且已经停产。为避免原告融资风险,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立即到期。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至被告三共同偿还贷款352万元,并共同承担直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原告对被告一至被告三质押保证金有优先受偿权和处置权;3、四至九被告为被告一至被告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三被告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一至被告三组成某用贷款联合体担保组织,联合体成员之间的互相连带责任的事实;2、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对违约责任及救济措施、贷款额度、利率、罚息等作了约定;3、保证金质押合同三份,证明被告一至被告三对合同债务的部分质押担保的事实;4、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3份,证明被告���至被告九承诺的连带担保保证的事实;5、特种转帐贷方凭证3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至被告三发放贷款440万元的事实;6、企业查封复印资料,证明被告企业被法院查封,危及原告债权的事实;被告湖州××工艺××厂、湖州××工艺建材厂、徐某某、沈甲、姚某某、章某某、吕某某、沈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州××电池厂未作答辩,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湖政发(2011)14号及南浔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铅蓄电池整治验收准备工作的通知各1份,证明应政府要求被告因涉及行业被责令关门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湖州××工艺××厂、湖州××工艺建材厂、湖州××电池厂、徐某某、沈甲、姚某某、章某某、吕某某、沈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湖州××电池厂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湖州××工艺××厂、湖州××工艺建材厂、湖州××电池厂系原告网络e贷通联合体。2011年1月13日原告根据该联合体贷款申请,采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电子合同形式与三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tht330640000201100004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向被告湖州××工艺××厂发放贷款120万元,向被告湖州××工艺建材厂发放贷款120万元,向被告湖州××电池厂发放贷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12日,月利率为5.5679‰,按月结息,并由三被告互相就任何一借款人的到期债务及违约责任某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三被告分别将融资额度20%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用帐户作为质押,同时由被告徐某某、沈甲、姚某某、章某某、吕某某、沈乙向原告提交《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对《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中三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一至三被告发放贷款后,2011年9月21日被告湖州××工艺××厂无力支付利息,经原告调查发现该企业因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被卷入诉讼程序且已经停产,原告依据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立即到期,并直接扣划各被告的保证金后,被告湖州××工艺××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6万及相应利息,被告湖州××工艺建材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6万及相应利息,被告湖州××电池厂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州××工艺××厂、湖州××工艺建材厂、湖州××电池厂签订的《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及被告徐某某、沈甲、姚某某、章某某、吕某某、沈乙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湖州××工���××厂因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停产,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有权依约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工艺××厂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本金96万元,支付截止2012年3月19日的借款期及逾期利息39513.71元及其他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8.351883‰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工艺建材厂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本金96万元,支付截止2012年3月19日的借款期及逾期利息26116.52元及其他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8.35188‰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湖州××电池厂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本金160万元,支付截止2012年3月19日的借款期及逾期利息43046.23元及其他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20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8.351883‰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被告湖州××工艺××厂、湖州××工艺建材厂、湖州××电池厂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徐某某、沈甲、姚某某、章某某、吕某某、沈乙��第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受理费34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40520元,由被告湖州××工艺××厂、湖州××工艺建材厂、湖州××电池厂、徐某某、沈甲、姚某某、章某某、吕某某、沈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芳审 判 员  沈三林人民陪审员  孙利瓦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