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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监字第0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磊鑫公司与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琴通公司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武英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新民监字第00002-2号原审原告:武汉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双柳街滨湖村。法定代表人:汪咏伍,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开发区大学科技园南区D组。法定代表人:张明,董事长。原审被告: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武英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所在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本院在审理原审原告武汉磊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与原审被告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通公司)、原审被告山东琴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武英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琴通公司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审被告琴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违反级别管辖及地域管辖的规定,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磊鑫公司与原审被告琴通公司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劳务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约定:在本合同的执行过程中,甲、乙双方如发生争议,则由双方进行协商或由双方共同的上级部门调解,若协商、调解不成,则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即原审被告琴通公司项目经理部)所在地系在本区汪集街。且关于诉讼标的的划分级别管辖系上下级法院之间就案件管辖问题的内部分工,故原审被告琴通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被告琴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金收审判员  程红梅审判员  余晓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