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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裕兴、徐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裕兴,徐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2084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太普。委托代理人:姚远、奚建中。被告:张裕兴。被告:徐芳芳。委托代理人:徐宝仁。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杭州银行)为与被告张裕兴、徐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委托代理人姚远、奚建中,被告徐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裕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臻信卡一张,原告于2011年3月18日审核通过并授权生效,信用额度为1000000元。由于两被告未按规定按期归还本息,经催收余款至今尚未归还。鉴于被告的违约情况,原告为保全信贷资产,根据原告《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第三、四条等相关约定,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88136.92元,利息30179.40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12月3日),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相关费用400元,合计1018716.3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涉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杭州银行提交下列证据:1.臻信卡申请表(背面附有臻信卡领用合同)1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臻信卡的事实以及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2.取款明细1份,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的事实。3.息费计算说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所欠的利息和费用的金额和计算公式。4.结婚证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裕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徐芳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过程中口头答辩称:一、徐芳芳本人未亲自去过原告,也未见过银行经办人员,臻信卡申请表上“徐芳芳”并非本人所签,指纹也并非本人所捺。申请表中显示的信息也与实际不符。所以,杭州银行在证明文件不全和不实的情况下审批发卡应承担过失之责。至于臻信卡,徐芳芳至今未见过,也没有使用过。经向张裕兴了解后知道该卡系其经营的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在支取和使用,系公司所为,并非被告张裕兴的个人所为。二、徐芳芳与张裕兴在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立有“财产约定书”公证。“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系张裕兴婚前私产。现徐芳芳与张裕兴因感情问题已在2011年10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已公证的财产约定书及离婚协议书,婚后该财产的经营与徐芳芳无关,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纠纷,徐芳芳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使用该臻信卡而产生的债务纠纷与徐芳芳无关。退一万步说,即使本案所涉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也与徐芳芳无关。因为被告张裕兴已在离婚归还了60余万元。杭州银行诉称的债务本金988136.92元中的610150元,利息30179.40元中的15349元系张裕兴与徐芳芳离婚后重新产生的债务,并非徐芳芳与张裕兴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更非徐芳芳和张裕兴的共同债务,更不应由徐芳芳清偿责任。三、杭州银行在诉状中称“经催收余款至今未还”,又见臻信卡申请表的“申请人配偶资料栏”有徐芳芳的手机号码,杭州银行从未向徐芳芳催收,也没有告知徐芳芳臻信卡欠款催收信息,造成徐芳芳对臻信卡的使用产生的债务一无所知,错过协助解决纠纷的可能,杭州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一项中虽有“乙方及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的规定,但被告徐芳芳于2011年10月14日已经与张裕兴离婚,徐芳芳既非信用卡领用人或使用人,也非信用卡项下债务的保证人,更非张裕兴的配偶,没有任何义务对离婚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也不承担该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芳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2009)杭证民字第9593号】1份,以证明张裕兴与徐芳芳婚前已公证约定张裕兴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收益、债权及债务与被告徐芳芳无关,所以徐芳芳不应承担案涉债务。2.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被告张裕兴、徐芳芳离婚时张裕兴经营所负债务应由被告张裕兴承担及被告徐芳芳未在短暂的婚姻关系中分得任何婚后财产的事实。3.离婚证1份,以证明被告张裕兴与徐芳芳已离婚的事实。4.行驶证1份,以证明浙A×××××车辆系徐芳芳个人婚前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5.杭州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该臻信卡是被告张裕兴经营的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实际支取使用的信用卡,而非被告张裕兴个人非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信用卡,更非被告张裕兴、徐芳芳原家庭生活中使用的信用卡。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裕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徐芳芳对原告杭州银行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申请表上注明是“亲见签名”,但徐芳芳至今未见过杭州银行的经办人员,徐芳芳也未亲自去过该银行。徐芳芳本人没有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申请表上所填写的信息也没有与徐芳芳核实过。由于是张裕兴申请另领用的臻信卡,故徐芳芳无法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发表意见。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裕兴与徐芳芳已经离婚。本院核对后认为,该些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就被告徐芳芳提供的证据,原告杭州银行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认为:证据1系公证书,公证书是两被告间的内部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同时,公证书仅仅约定了婚后夫妻财产的归属,并未如徐芳芳在证据清单中所列的对张裕兴在经营活动中的债务进行约定。证据2作为一份离婚协议书,是张裕兴与徐芳芳在离婚时对其财产、债务的分割或是承担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两被告仍应按照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来承担债务。对证据3,杭州银行认为两被告在办理离婚时,以及在本案起诉前,各方均未将离婚这一身份状况的变化告知原告。徐芳芳提供的证据4系车辆行驶证,与本案的债务承担没有关系。证据5系账单,账单反映的支取款项是否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并不构成该臻信卡项下债务的成立。结合举证、质证,本院对杭州银行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徐芳芳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证据1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经对杭州银行提交的取款说明及徐芳芳提供的对账单进行核对,两者在2011年6月7日到2011年9月3日止的明细情况一致,而被告张裕兴作为案涉臻信卡的使用人对其余时间段的明细情况未作否认,本院对杭州银行提交的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3作为原告的说明,本身并不能证据使用。证据4作为婚姻状况的证明,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徐芳芳提交的证据3也是婚姻状况的证明,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徐芳芳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与证据2一致,均反映了张裕兴、徐芳芳对财产作出的约定,但该些约定并不影响两人就案涉臻信卡对杭州银行作出的承诺,亦即接受臻信卡领用合约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系车辆行驶证,对臻信卡项下债务的承担并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5反映的事实与杭州银行提交的证据2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张裕兴向杭州银行申请领用臻信卡,并在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下称申请表)的申请人栏签字确认。徐芳芳则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名。该申请表中有申请人基本资料栏、联系人信息栏等。同时,申请表还有申请人及其配偶声明栏。声明栏注明:“本人及配偶郑重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同意贵行采取必要方式核实,并授权贵行向任何有关方面及各类征信系统查询和报送本人和配偶在贵行的信用卡信用记录。本人及配偶已阅读并了解《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下称领用合约)和《杭州银行信用卡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定,自申请人及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经贵行审批同意发卡后,此合约自动对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贵行生效。”领用合约打印在申请表的背面。领用合约注明杭州银行为领用合约的甲方,臻信卡申领人为乙方。同时,领用合约规定,乙方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的顺序为先还上期账单,再还本期账单,同期账单的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款。领卡申请在获得核准后应按规定缴纳年费,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对透支利息,甲方有权计收复利。领用合约还规定,若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领用合约上附有收费标准,其中透支利息的标准是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标准是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年费1000元;预借现金按金额的1%收取,跨行业务另加2元,最低3元,最高50元。领用合约还设有申请说明栏,其中有申请臻信卡的条件、证明文件等。申请臻信卡的条件之一就是主卡申请人须有固定职业或稳定收入来源,否则敬请提供必要的担保。而在证明文件中则注明如已婚需提供配偶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经核准,杭州银行为张裕兴发放了臻信卡,卡号为×××0939,该卡的对账日为每月3日。张裕兴使用臻信卡进行取现,至2011年10月3日出账,该卡透支本金990406.24元,利息11273.19元,费用50元,以上合计1001729.43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张裕兴与被告徐芳芳解除婚姻关系。嗣后,卡号为×××0939的臻信卡屡有还款和取现行为。至2011年12月3日出账,还款金额总计1123642.5元,该卡还有透支本金988136.92元,利息30179.40元、费用400元未归还,以上合计1018716.3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裕兴、徐芳芳与原告杭州银行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张裕兴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芳芳虽辩解其未在申请表上签字,但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领用合约对徐芳芳亦具有拘束力。经审理查实,徐芳芳与张裕兴在2011年10月14日解除婚姻关系。基于这一事实,徐芳芳应对案涉臻信卡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还是仅对该张臻信卡项下在张裕兴、徐芳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根据领用合约第三条规定:“乙方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再结合申请表上的签名栏,申请表上有申请人签名栏,也有申请人配偶签名栏。领用合约中乙方指代的是在申请表上申请栏处签名的一方,而配偶指代的是在申请表上申请人配偶处签名的一方。在本案中,乙方是张裕兴,乙方配偶是徐芳芳,亦即这里的配偶指的是签约时的配偶。综上,徐芳芳应对案涉臻信卡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张裕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裕兴、徐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款本金988136.92元。二、被告张裕兴、徐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30179.40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3日,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三、被告张裕兴、徐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用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968元,减半收取69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1984元,由被告张裕兴、徐芳芳负担,余款退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俞 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裴蕾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