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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横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横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曹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李某诉称:1993年10月间,原、被告在舟山打工时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4年12月19日,出生儿子曹某乙。××××年××月××日,出生女儿曹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发生口角甚至打架,夫妻关系极不正���。2006年3月17日,为了子女能顺利落实户口,原、被告在缙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原、被告再次吵架,被告独自去广州烤番薯。至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1年3月3日,原告曾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6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其自由选择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9日,原、被告生育儿子曹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曹某丙。2006年3月17日,原、被告在缙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以(2011)台仙横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2月2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提出上述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和原、被告两个子女曹某乙、曹某丙的证词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育有两个子女。但婚后,原、被告因琐事致夫妻关系发生不睦。2011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1)台仙横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两个���女现均已年满10周岁,儿子曹某乙要求跟随父亲一起生活,女儿曹某丙要求跟随母亲生活,同时原告表示放弃子女抚养费差额部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儿子曹某乙由被告曹某甲抚养教育至成年;原、被告女儿曹某丙由原告李某抚养教育至成年;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财荣人民陪审员  方建平人民陪审员  俞小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祖巧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