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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297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97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此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未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利息3612元(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合计人民币38612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及借款利息3612元,合计人民币38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梁美法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一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