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9-12-21
案件名称
魏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魏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晋中中法刑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金,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罗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山西省霍州市城区。2005年1月3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法院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7日作出(2011)灵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初,被告人经事先踩点,先后四次携带改锥、钳子、打火机、面粉袋等作案工具窜至灵石县南关镇东后庄村新农村小区,翻墙进入住房内撬坏插座、总线盒等物品,盗窃房间内安装在墙内的单芯铜电线、总线盒等物品,盗窃房间内安装在墙内的单芯铜电线,后分四次卖给四名流动收废品的男子,得赃款共计4850元,大部分赃款已挥霍。2011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纠集王某2(已行政处罚)分别携带改锥、钳子、打火机、面粉袋窜至东后庄新农村小区盗窃单芯铜电线,被东后村村民当场抓获。经现场勘查,被告人辨认,共盗取46套住房内的电线,与王某2共同盗窃2套住房内的电线。经鉴定,被盗46套住房的电线共计价值17325元,被损毁物品价值5222元,其中2套住房被盗电线价值573元,被损毁物品价值292元。对上述事实,原审认定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魏金的供述、证人王可均、宁和兰、赵子建、吴伦长、张永强、张忠、王建国的询问笔录、灵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魏金多次携带作案工具,破坏性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魏金在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盗窃手段具有破坏性,系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原审被告人魏金上诉认为:其在盗窃中,有些房屋曾被他人盗窃过。其作案仅使用了一条面粉袋子,盗窃四次装不下46家电线,一审量刑过重。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金所提其盗窃之前曾有他人先行盗窃,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东后庄村新农村小区为新建住宅,被盗住房有61套,在其中的46套发现了被告人的足迹,且在现场勘查中可见一种嫌疑足迹,能够排除还有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一审根据被告人具有的从轻、从重情节,所作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魏金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金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伙同他人破坏性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对原审被告人魏金选择自愿认罪,具有前科劣迹等量刑情节均已认定并考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皇甫权审 判 员 刘青山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