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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阳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诉四川省长江造林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长江造林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江阳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四川省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黄晚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莅新,男,汉族。被告四川省长江造林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东段54号。法定代表人袁顺全,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川,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四川省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洋酒店公司)诉被告四川省长江造林局(以下简称长江造林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洋酒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莅新,被告长江造林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洋酒店公司诉称: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于2004年10月29日,被告长江造林局委托其川南分局与原告巨洋酒店公司签订《泸州大酒店资产转让合同》。被告长江造林局将经过法院裁判抵偿取得的位于泸州大酒店第X层至第X层,共1675.16㎡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巨洋酒店公司。原、被告双方及时履行了主要义务,被告长江造林局将诉争房屋交付了原告巨洋酒店公司,房产权证亦交给原告巨洋酒店公司保管,原告巨洋酒店公司已支付被告长江造林局全部房款。嗣后,被告长江造林局向其主管部门四川林业厅请示汇报,四川林业厅同意被告长江造林局该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巨洋酒店公司,并于2009年9月17日向四川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请示汇报。经原告巨洋酒店公司多次催促,被告长江造林局至今仍未为原告巨洋酒店公司办理诉争房屋过户登记,原告巨洋酒店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江造林局为原告巨洋酒店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诉讼中,原告巨洋酒店将要求被告办理过户登记的房屋确定为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北路69号8、9、10层房屋。被告长江造林局辩称:原告诉请不实,被告只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义务;被告及时履行了义务,并将诉争房屋权属证明交给了原告;原告应在2005年付清转让款,但原告在2009年才付清全款,由于该期间内国有资产管理法律变动,导致了诉争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成为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四川省长江造林局川南分局(以下简称长江造林局川南分局)系被告长江造林局下属分支机构。2008年,四川省泸州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省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并在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办理变更登记。2004年10月29日,四川省长江造林局川南分局与四川省泸州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泸州大酒店资产转让合同(一)》,载明:长江造林局川南分局将泸州大酒店第X层全部591.75㎡、第X层591.75㎡、第X层473.66㎡房产有偿转让给四川省泸州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700.00元/㎡,共计1160012.00元;产权过户的交易税费、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其他证件费用由四川省泸州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长江造林局川南分局不承担在交易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四川省泸州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办理产权的相关手续,长江造林局川南分局积极配合;四川省泸州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在签订该合同之日支付300000.00元,在长江造林局川南分局提供房产证原件等相关手续,开始办理房产证过户权证之日支付628009.60元,在双方办理证件移交之日(诉争房屋产权证原件、《房地产权属申请登记收件收据》),支付232002.40元,交接正式原件及付款最迟不超过2005年4月30日……。同日,四川省长江造林局川南分局与四川省泸州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泸州大酒店资产转让合同(二)》,约定:四川省长江造林局川南分局将诉争房屋内的设备、设施等物资有偿转让给四川省泸州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转让价格为300.00元/㎡,共计497136.00元;四川省长江造林局川南分局在提供房产证原件等相关手续之日,四川省泸州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97708.80元,在双方办理证件移交当日付清余款199427.20元;正式原件交接及最后一次付款不得超过2005年4月30日……嗣后,被告长江造林局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巨洋酒店公司,由原告巨洋酒店公司用于酒店经营。2009年8月10日,被告长江造林局向其主管部门四川省林业厅递交《四川省长江造林局关于泸州大酒店房产转让过户有关问题的请示》,载明:1991年,长江造林局以木材作价222.65万元借支给泸州饮食服务公司,用于解决该公司建设泸州大酒店的资金短缺问题;因泸州饮食服务公司未还款,长江造林局遂将该公司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10月,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泸州饮食服务公司偿付长江造林局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泸州饮食服务公司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公司所属泸州大酒店第9、10层及第8层的80%共计1657.16㎡抵偿给长江造林局,以抵偿所欠长江造林局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370万元,随后长江造林局申请办理了该处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未办理土地证);泸州大酒店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北路69号,总层数20层,长江造林局所属房产位于该酒店的第8、9、10层,不利于经营和管理;为盘活存量资产,长江造林局在2004年作价1657148.00元(1000.00元/㎡)将该处房产转让给泸州巨洋酒店集团,并于2009年4月30日前收回全部售房余款;由于2004年企业管理尚不规范,当时处理房产前没有上报主管部门批准,处理后也没有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上级汇报;根据长江造林局与泸州巨洋酒店集团就该处房产转让的合同约定,巨洋集团负责产权办理的相关手续和费用,长江造林局积极配合;随着国有资产管理的逐步规范,目前国有企业房屋产权的转让过户必须经过主管部门和国资委的正式批准;为完成长江造林局在该房屋产权转让和过户过程中的合同责任,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特呈请四川省林业厅批准长江造林局与泸州巨洋酒店集团就该处房产的转让行为。2009年9月17日,四川省林业厅向四川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转报《四川省林业厅关于省长江造林局请求批准泸州大酒店房产转让过户的函》,载明:四川省林业厅所属长江造林局于2004年将原抵偿该局的泸州大酒店第X、X、X层(1657.16㎡)作价1657148.00元(1000.00元/㎡)转让给了泸州巨洋酒店集团,房款已全部到位;但由于历史原因,2004年没有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和四川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办理有关国有资产转让手续,现该长江造林局就该房产转让行为重新申报;经四川省林业厅审核,因该处房产早已转让,房款已到位,不便于重新挂牌,同意长江造林局的房产转让行为,以便长江造林局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按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要求,现将长江造林局《关于泸州大酒店房产转让过户有关问题的请示》转报四川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请予审批。诉讼中,原、被告共同陈述:原、被告转让诉争房屋时未经评估、公开竞价;被告于诉争合同签订后将诉争房屋交由原告管理使用;2009年4月29日,原告巨洋酒店公司付清转让款,被告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交付原告;房屋管理部门因诉争房屋的转让无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文不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巨洋酒店公司认为诉争房屋的转让未损害国家利益,转让诉争房屋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未批复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在其不能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诉争房屋登记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长江造林局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则认为,诉争房屋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完毕,且由于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房款致使该转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泸州大酒店资产转让合同(一)》、《泸州大酒店资产转让合同(二)》、《四川省长江造林局关于泸州大酒店房产转让过户有关问题的请示》、《四川省林业厅关于省长江造林局请求批准泸州大酒店房产转让过户的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争合同的主体为四川省长江造林局川南分局与四川省泸州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因长江造林局系四川省长江造林局川南分局的开办单位,四川省泸州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在经营中更名为四川省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故长江造林局与巨洋酒店公司本案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长江造林局的下属分支机构四川省长江造林局川南分局未经评估、公开竞价将属于国有资产的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告巨洋酒店公司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针对该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一、虽《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进行资产转让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以及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亦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对转让资产进行评估、报请相关机构决定、并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评估程序不属效力性规定,且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9日签订《泸州大酒店资产转让合同(一)》后,被告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被告已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被告长江造林局的主管单位四川省林业厅向四川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转报《四川省林业厅关于省长江造林局请求批准泸州大酒店房产转让过户的函》中已载明四川省林业厅同意被告长江造林局的该转让行为,故诉争合同有效。二、按原、被告约定,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并承担相关税费,被告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结合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原告承担诉争房屋变更登记的相关税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长江造林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北路XX号X、X、X层房屋过户给原告四川省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相关税费由原告四川省巨洋酒店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升山代理审判员  伍 杰代理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