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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港正五金灯饰厂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港正五金灯饰厂,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孝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行初字第6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港正五金灯饰厂。投资人黎桂英。委托代理人罗国豪,广东子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源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朱伟新,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裕林,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丹灶分局科员。委托代理人杨锦锋,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罗孝贵。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港正五金灯饰厂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通知罗孝贵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国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裕林、杨锦锋,第三人罗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8050号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1年6月9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后经南海区丹灶镇医院诊断为:左拇指压轧性毁损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受伤属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对第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1年6月9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手的事实。2、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对唐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1一致。3、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对韦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内容与证据1一致。4、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医院出具的首次护理记录单、医院出院小结、医院病历、手术记录、X光报告单(以上均为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因本案事故受伤诊疗的情况。5、原告出具的《事故报告》(原件)1份,证明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操作冲床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左手拇指的事实。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7、工伤认定申请表(原件)、《事故报告书》(原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佛南人社伤认(2011)08050号《工伤认定书》(以上均为原件)各1份、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送达回证(以上均为原件)各2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说明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的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第三人于2011年5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同年6月9日第三人醉酒上班,不听从安排擅自操作冲床设备,导致左拇指压轧性毁损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的规定,第三人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8050号《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8050号《工伤认定书》;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南人社伤认(2011)08050号《工伤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举证责任。经调查,被告依法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8050号《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二、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分别对第三人、唐某某、韦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医院出具的首次护理记录单、医院出院小结、医院病历、手术记录、X光报告单,原告提供的《事故报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原告称第三人醉酒上班,不听从安排擅自开开启冲床设备,导致左拇指压轧性毁损伤不仅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原告在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阶段提供的《事故报告》自相矛盾。该《事故报告》明确表示2011年6月9日早上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操作冲床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左手拇指,与被告对第三人、唐某某、韦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操作冲床时不慎被冲床压伤左手拇指的事实,且并不存在第三人醉酒上班或不听从安排擅自开冲床设备的情形。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不慎被冲床压伤左手拇指。因此,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805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我同意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8050号工伤认定。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任职冲压工。2011年6月9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车间操作冲床时被冲床压伤左手拇指。后被送往南海区丹灶镇医院治疗,并被该医院诊断为:左拇指压轧性毁损伤。2011年9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月27日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事故报告》。被告经查证,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1)08050号工伤认定,认为第三人于2011年6月9日左拇指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其受伤属工伤。后被告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在程序方面,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第三人受伤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对第三人、唐某某、韦某某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相互印证,与第三人的首次护理记录单、医院出院小结、医院病历、手术记录、X光报告单等形成证据链,能证明2011年6月9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处操作冲床时被冲床压伤左拇指的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醉酒擅自操作冲床致伤,没有证据支持,且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向被告提交的《事故报告》中亦明确承认第三人在操作冲床时不慎被冲床压伤,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因此,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伤认(2011)08050号工伤认定。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晓岚审判员  刘晓霞审判员  赖金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婉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