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翁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翁某。委托��理人:林某某。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原告翁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柳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第二年元月共育婚生女儿一个。婚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且被告经常动手乱砸家中东西,已于2011年10月起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到过原告的单位吵闹,并多次提出离婚要求,逼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起诉。鉴于被告的表现,俩人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陆某辩称:双方之间虽有纠纷摩擦,但提出离婚皆系一时冲动,为了孩子,双方之间完全某在和好的可能,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查,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这些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翁某与被告陆某于2010年3月3日在宁波市江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共生育女儿一个,取名翁陆乙。本院认为,原告翁某与被告陆某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性格、生活琐事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再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翁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翁某要求与被告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柳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鲍琴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