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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与南通××司、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司,沈甲,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王甲,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司。通市××新村××幢。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徐某某、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区××路××综合楼××楼。负责人:王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综合楼××807、809、811、813、815室。法定代表人: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南通××司(以下简称一××司)、上诉人南通××司(以下简称一××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被上诉人沈甲、被上诉人王甲、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日,沈甲与一××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司向沈甲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5%,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其他费用等事项。同日,宏铭××与沈甲签订《法人保证合同》一份,王甲、陈某分别与沈甲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由宏铭××、王甲、陈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沈甲于2009年9月2日将1000000元以银行本票方式支付给一××司,该款由王甲代表一××司收取。借款到期后,经沈甲多次催讨,偿还了本金800000元,但余下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未偿还,故诉至本院。沈甲一审起诉称:2009年9月2日,一××司向沈甲借款1000000元,沈甲于该日以银行本票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该公某。宏铭××、王甲、陈某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一××司只支付了800000元,余下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至今未还,故请求:一××司、一××司归还本金200000元、利息27325元、费用27325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9月2日,此后利息按每月1.5%费率计算至实际费用清偿之日止);一××司、一××司共同支付沈甲违约金54650元(暂计算至2011年9月2日,要求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宏铭××、王甲、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借款人、保证人共同负担。一××司一审答辩称:一××司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合同上的公章属于王甲私刻,一××司对分公某进行查账也未发现本票进出的情况,要求法院驳回沈甲的诉讼请求。一××司、宏铭××、王甲、陈某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沈甲与一××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一××司欠款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一××司系一××司的分公某,故一××司应对一××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宏铭××、王甲、陈某作为担保人,为一××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沈甲要求宏铭××、王甲、陈某对一××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沈甲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一××司、宏铭××、王甲、陈甲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司、一××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沈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宏铭××、王甲、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驳回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140元,由一××司、一××司、宏铭××、王甲、陈某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一××司、一××司不服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南通××司合同专用章”是王甲伪造的,原审法院未对该印章真实性予以审查的情况下即行判决,程序违法。而且,本案1000000元借款并未进入一××司的帐户,该款项未实际交付。原审判决一××司、一××司按4倍银行利率承担借款利息,显然过高,应予纠正,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沈甲对一××司、一××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沈甲承担。被上诉人沈甲辩称:王甲作为一××司的负责人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已向该分公某交付了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人为一××司的银行本票,沈甲已实际交付了该笔借款。上诉人认为借款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是虚假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铭××、王甲、陈乙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台头载明,“借款人(乙方):南通××司”王甲作为一××司的负责人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一××司具有约束力;而且,合同签订当日,沈甲即将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人为一××司的银行本票交付给王甲,据此,沈甲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一××司已收到了上述款项,至于一××司收到该款项后如何处理,属于公某自主经营范畴与沈甲无关,综上,沈甲、一××司间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一××司及其分公某上诉认为借款合同上印章系伪造与本案事实不符,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审法院将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司及其分公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利息过高,并应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上诉人南通××司、南通××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玉磊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