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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雷某、魏某犯盗窃罪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魏某,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因本案,2011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魏某。因本案,2011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郭向锋,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因本案,2011年11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孟小英,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魏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魏某及其辩护人郭向锋、钟某及其辩护人孟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魏某系深圳市冠华珠宝有限公司员工,两人自2011年6月初开始合谋,利用在该公司的工作机会,由魏某窃取金料再交由雷某将进料塞进肛门内躲过安检夹带出厂。尔后,被告人雷某、魏某将盗得的金料带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水贝村45栋101号由被告人钟某所经营的金鑫工艺品店内销赃。截止至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雷某、魏某累计盗窃二十余次,销赃后被告人雷某分得赃款约合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魏某分得赃款约合人民币8000元。其中,2011年11月2日上午,被告人雷某在工作过程中将其他工友放在电子秤上的一个金线圈(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8.28元)偷走,将所盗金料塞进肛门内带出厂。尔后,被告人雷某、魏某携偷来的金线圈以及此前偷来的黄金散料、铂金散料至被告人钟某所经营的金鑫工艺品店销赃,其中铂金售得赃款人民币2864元,黄金售得赃款人民币339元。另据被害单位统计,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雷某、魏某利用工作之机盗窃的其他铂金原料总重72.59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239.2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雷某供述,从2011年6月初至案发时,其与同案犯魏某配合,几乎每个星期都把金料通过肛门夹带方式带出工厂卖掉,前后大约共有20多次,每次的重量差不多是一克到两克,每次也能分到两、三百块人民币,一共分到差不多一万元人民币。另11月2日上午,其看到一根金线圈遗漏在电子秤上,其给魏某看了一眼,亦通过肛门夹带方式带出工厂卖钱。后其被工厂发现,在领导谈话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2、被告人魏某供述,从2011年5月份开始至案发时,其与同案犯雷某配合,自己偷金料,由雷某夹带出厂的方式共偷出了三十次左右,最少也有二十多次,每次大约一克到两克,总共分了人民币8000元左右,后老板找其问话,其就如实供述了。3、被告人钟某供述,其曾在2011年11月初,收购了被告人魏某、雷某的黄金和铂金,之前曾数次收购两被告人的金料,共价值20000元左右。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和证实,2011年11月2日因公司丢失金料(约值3300元人民币),通过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魏某、雷某有盗窃嫌疑,便找二人谈话,二人均予以承认,并供述了之前二人多次合伙偷金的事实。三、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涉案赃证物辨认材料、抓获经过、损失情况说明、被害单位收发记录表、搜查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相关资料,检讨书、被告人身份材料。四、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及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魏某、钟某承认控罪。被告人雷某辩称所盗的铂金原料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辨称涉案的被盗赃物中有一小部分是同案犯雷某独立完成的,被告人魏某不承担该部分的法律责任,且系自首,到案后检举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钟某,有立功情节,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恳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辩称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没有前科,认罪及悔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钟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雷某、魏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客观、真实,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雷某、魏某在被公司发现有盗窃嫌疑后即予以承认,并交代了之前的盗窃事实,后被带至深圳市公安局东晓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魏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害公司提供的收发记录汇总表显示2011年6月-10月铂金原料的实欠数为72.59克,但是被告人雷某供述作案二十多次,魏某供述作案三十多次,二人均供述除最后一次外其余每次偷出1-2克,故认定二被告人盗窃72.59克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雷某、魏某均供述销赃金额约为人民币18000元,钟某亦供述其收赃金额是20000元左右,故销赃金额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雷某、魏某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被告人雷某、魏某在被带至派出所时无反抗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交代赃物的去向,供出收赃人钟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收赃地址抓获钟某,属对其盗窃罪行的坦白,不宜认定为立功,但有利于公安机关的抓捕,可酌情予以从轻。被告人雷某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关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耿哲娇人民陪审员  廖为民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