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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标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标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广州市标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站路1号东站综合楼3楼B区36D房。法定代表人殷荣彪。委托代理人向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水库南东深供水工程管理局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林进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桥兴,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10301254。上列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蔚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桥兴、方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台塔吊租赁合同,使用地点在深圳武警公安边防支队红岭综合楼工程工地。2010年3月份我公司应红岭项目部电话通知,派技术员到红岭项目部工地做技术指导,落实塔吊的基础定点,安装塔吊方案,定下了两台塔吊的安装位置,并把塔吊基础做好。被告也要求我公司做好塔吊进场的准备工作。但在2010年8月份,被告通过中间人告诉我公司,不租原告的塔吊了。事后原告与被告红岭项目部多次商谈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单方毁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塔吊停放仓库费达人民币28000元及合同履行之后可获得利润人民币401800元,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塔吊仓库存放费人民币28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润人民币4018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所谓塔机租赁合同,因为被告对外均以公司的名义开展义务,没有刻过红岭项目部公章。2、原告提供的塔机租赁合同第5条是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后进场,根据这一条款在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安排塔机进场之前,原告不需要为履行合同做任何的准备工作,也不存在需要签订塔吊存放协议的必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承建深圳武警公安边防支队红岭综合楼成立了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红岭项目部(以下简称“红岭项目部”),并在建设过程中多次使用“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红岭项目部”的印章。2009年12月27日,原告与红岭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不超过3年机龄的中联5610型塔机2台,臂长56米,最远端部吊重量1.0吨;一台租期为15个月,另一台租期为13个月,租期自塔机进场安装调试自相关质检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适用之日起至被告通知拆塔之日止;租金每台每月为人民币20000元(含维修、配件更换、保养以及2名司机工资及保险),于每月15日按时支付;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后组织塔机进场、安装等。红岭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并由其工程师张建平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组织塔机进场,直至2010年8月原告接到红岭项目部口头通知已经另寻塔机使用不再租用其塔机,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本院向被告调取的涉案工地工程资料、对被告红岭项目部总工程师翁颜卓的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红岭项目部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红岭项目部作为被告的下属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红岭综合楼施工方面的相关事务均是通过红岭项目部进行,且红岭项目部在施工活动过程中多次使用“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红岭项目部”的印章,红岭项目部行为代表了被告,原告有理由相信红岭项目部有权与其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红岭项目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其法人单位即被告承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后,原告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合同,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逾期可得利益40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安排塔机进场,原告也未能举证已经提前准备塔机,因此不能确定塔机的闲置时间。参考被告于2010年8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2010年9月即将塔机另行出租他人的事实,以及塔机的租金标准,本院酌定原告应赔偿被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人民币4万元。被告辩称从未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也未使用过红岭项目部公章不应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标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400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标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4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73.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513.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蔚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