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灌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卿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卿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灌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9日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卿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卿某、王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下午,在灌阳县新街乡开发区,因刘某被陆某所开出租车撞伤一事,刘甲留在该处保护现场并要求报警,随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卿某、王某觉得刘甲讲话可恶,两人遂共同对被害人刘甲进行了踢打,致刘甲左侧阴囊部开放性挫裂伤,后经法医鉴定,刘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卿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下午,被害人刘甲在灌阳县新街乡开发区公路边,见本村村民刘某被陆某驾驶的出租车撞倒,即与姐夫卿甲往保护车祸现场并要求陆某报警,肇事司机陆某及内兄莫甲想私了此事,而谎称已报警,为此发生争执。这时,被告人王某、卿某驾乘摩托车来到车祸现场,见争吵的一方莫甲是相识的朋友,遂产生为朋友帮忙行凶打人之念。被告人王某、卿某以被害人刘甲讲话可恶为由,对刘甲进行踢打,在共同殴打中致刘甲左侧阴囊部开放性挫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甲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卿某由家属按协议赔偿被害人刘甲因伤所受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刘甲自愿原谅二名被告人,建议法院对王某、卿某给予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被害人刘甲身体伤痕(照片),书证即被告人卿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及其亲属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等,证人卿甲往、陆某的证词,被害人刘甲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卿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踢打致他人身体受伤的行为,且造成了轻伤的损害后果,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卿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卿某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某曾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在本案中属于共同犯罪,因其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被害人的轻伤后果是谁造成的尚缺乏确实证据证明,证人卿甲往证实二名被告人一人用膝顶撞被害人的裆部,一人脚踢被害人的裆部,故,在二名被告人之间不宜区分主犯从犯。鉴于被告人卿某是初犯,二名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二名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二名被告人给予谅解,并建议法院从宽处理。故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被告人王某、卿某提出的从宽处理之辩护意见,对被告人王某、卿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卿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卿某被羁押中取保候审期间按实际天数,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汉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魏娟附:本判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