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胡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47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原系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西兴营业厅蜀山点操作员,;因本案于2011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利用其担任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西兴营业厅蜀山点操作员的职务便利,将从客户处收取的邮件代收款及物流费用共计48435元非法占为已有,而后逃离。2011年9月4日,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代为退还给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西兴营业厅全部赃款。同年9月7日,被告人胡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职务侵占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伟、桑华举、张涛的证言,收款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收据,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退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