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邵甲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甲,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乙。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原告邵甲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乙、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甲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据给原告作为欠款凭证。此后,该欠款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仅付息止于2011年10月6日,对于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拖延拒付,至今无果。为此,原告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7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约为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被告欠原告借款实际上不止5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本金),中途偿还90000元,还欠原告280000元借款本金,其他借款因有担保人均另案起诉。被告所还的款是欠原告总欠款利息的金额。(上述借款)利息约定均为2分,说好是按月支付,后由被告不定期支付。被告沈某某当庭答辩称:被告共欠原告50000元,已经偿还该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011年3月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后来双方约定2011年10月7日之前,共还本金、利息55000元以结清该笔借款,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2011年5月12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15日通过农甲行转帐给原告10000元、16000元、14000元、15000元)。欠条在原告手上是因为原告当时说欠条没有带来,由原告自己撕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被告欠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的事实,其中还款期限涂改是因被告延迟还款,在双方均在场情况下涂改的。4.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在2010年11月17日通过浙江省农乙用社汇款50000元到被告沈某某户头。当庭提交证据5.借据2张、农乙用社凭条复印件1张、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1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本金),中途偿还90000元,还欠原告280000元借款本金,上述证据用以反驳被告辩称已经偿还原告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沈某某当庭提供如下证据:6.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4张,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1-2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签字、捺指印,并有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元;其中利息2分的约定,是后来加上,笔迹明显不同,原来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几;还款期限是后来涂改的,原来约定还款期限为出具借据后三个月,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可以证实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就双方借款的本金、利息、期限等相关事宜所作的约定。被告称利息2分系后加,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至于还款期限涂改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4系农乙用社客户回单联,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由于原告当庭提供,在程序上有异议,实体上质证意见为:2份借据、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均不能确认、关联性有异议;农乙用社凭条,由于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程序上该组系原告针对被告方证据6提交的反驳证据,属于法律意义上新的证据,未超出举证期限。实体上2份借据因涉及第三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作认定;网点流水信息查询单可证实2010年12月10日从原告邵甲的帐户转112800元到被告沈某某的帐户,说明双方间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它款项往来;农乙用社凭条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在程序上有异议,在实体上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些汇款是被告欠原告欠款的总利息,并非本案诉争的50000元及利息。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可证实被告在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间四次通过农甲行转到原告帐户55000元的事实,但无法直接证实该四笔款项系支某某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异议且系被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供,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7日,被告沈某某签署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邵甲人民币元5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7日至年月日(空格内被涂黑),逾期借款人则自愿双倍支付利息。此条签名为支付现款,双方如有争议,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收款人姓名及卡号:沈某某,6228***********8591”。被告沈某某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按指印,在日期一栏书写“2010年11月17日”并按指印。同日,原告邵甲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沈某某50000元。原告现持上述借据原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邵甲与被告沈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建立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5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已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虽在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间四次通过农甲行转到原告帐户55000元,但无法直接证明该四笔款项系支某某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虽称双方后来约定在2011年10月7日之前共还本金、利息55000元以结清该笔借款,但未就双方变更合同内容提供证据,故被告关于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持有借条原件起诉,本院推定该笔借款至今尚未返还,被告沈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期限的问题,本案借据上的还款日期一栏被涂黑,原告称因被告延迟还款,在双方均在场情况下涂改的,被告称是后来涂改的,原来约定还款期限为出具借据后三个月。本院认为,即便还款期限是原告单方涂改,被告所辩称的原还款期限现也已超过,原告现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未违反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还款日期的涂改不构成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债权的障碍。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被告称月息按2%计算是后加的,当时约定是1分几,但未就此提供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月息按借款本金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证据不足,原告自认2011年10月6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并主张利息按借款本金从2011年10月7日起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甲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