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军诉被告周宏亮、芜湖运泰集团繁昌县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军,周宏亮,芜湖运泰集团繁昌县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胡军,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宏亮,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芜湖运泰集团繁昌县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邵必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忠荣,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北京东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华建,该公司职员。原告胡军诉被告周宏亮、芜湖运泰芜湖运泰集团繁昌县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繁昌县环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告繁昌县环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忠荣、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军诉称:2011年2月27日,被告周宏亮驾驶被告繁昌县环通运输公司所有的皖B33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繁昌县往宣城市,12时25分,行驶至G318线344KM+300M交叉路口处,不慎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永能牌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现治疗已经终结。该起事故经南陵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周宏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宏亮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被告繁昌县环通运输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一事无法协商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107.7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宏亮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繁昌县环通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为皖B332**号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陪商业三责险,还投保了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3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周宏亮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在本案中系执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不要周宏亮负担。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被告繁昌县环通运输公司的皖B33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陪,另投保了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险,但精神抚慰金险应有百分之二十的免赔率。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被告周宏亮驾驶被告繁昌县环通运输公司所有的皖B33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繁昌县往宣城市,12时25分,行驶至G318线344KM+300M交叉路口处,不慎撞到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永能牌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9日,经南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宏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军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胡军经芜湖弋矶山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多发伤,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25816.45元。医嘱建休6个月,取内固定需要二次手术。2011年11月25日,原告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约需人民币7000元。双方对二次手术均同意按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事发后,被告繁昌县环通运输公司垫付给了原告30000元医疗费。原告胡军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440元。原告胡军自2009年起在鑫瑞电力安装公司从事瓦工工作。另查明,被告周宏亮是被告繁昌县环通运输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行使职务行为。该公司为皖B33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责险,还附加了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和医疗费用清单,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所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和证明,定损单以及证人赵小勇和程永宝的当庭证词,被告繁昌县环通运输公司提供的垫付费用的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宏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军受伤致残,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又因该事故车系被告芜湖运泰集团繁昌县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因此,原告胡军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被告周宏亮系单位驾驶员,其在执行职务时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被告芜湖运泰集团繁昌县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周宏亮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争,避免诉累,被告垫付的款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庭审时双方的意见,作如下核定:1、医疗费,凭票据25973.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20元=460元,3、营养费,参考住院补助的标准为460元,4、二次手术费,双方商定按6000元计算,5、护理费,因原告住院23天,故按最低小时工资7.10元计算每天护理费为56.80元,该项费用为23天×56.80元=1306.40元,6、误工费,住院天数23天加建休天数(由于医嘱六个月的时间过长,根据相关规定按120天计算),为143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较为合理,143天×80元=11440元,7、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所在的乡镇就在本县城郊,其在城镇打工已经是正常的事,故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15788×20×10%=31576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及住院天数,酌定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责任等本院酌定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000元,在精神损害险内赔4000元),11、车辆损失,按定损1440元,12、施救费195元,以上1-12项合计85950.85元,由于保险限额足够,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芜湖运泰集团繁昌县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595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芜湖运泰集团繁昌县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宏亮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胡军在获赔后立即返还被告芜湖运泰集团繁昌县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整。三、驳回原告胡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芜湖运泰集团繁昌县环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琼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