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周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0年11月9日被原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一平。被告人周某。2011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周某及辩护人赵一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为向丁某索要高利贷债务,纠集被告人周某等人,强行将丁某带至绍兴县柯桥街道曼哈顿商务酒店526房间内,对丁某进行非法扣留并看管。期间,被告人李某两次殴打丁某耳光并持刀威胁,逼迫其归还借款。直至次日13时左右,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丁某才得以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曼哈顿商务酒店宾客入住登记、预付定金收据及账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周某为索取债务而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周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现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赵一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林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