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忠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忠龙,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省全州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全州县。2008年4月25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忠龙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陈忠龙至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与新大路交叉路口的话机世界门口,用自带的工具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恒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备箱内有备用电瓶一组),在离开现场后被巡逻民警抓获。后经鉴定,涉案赃物价值人民币2564元。案发后,作案工具已被扣押,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忠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忠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忠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忠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忠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