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伍某某诉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胥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180号原告伍某某,女,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魏光友,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胥清某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伍某某诉被告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胥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在孩子出生12天后,被告不听原告劝解执意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未归,被告对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江阳区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胥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孩子的医疗费、教育费双方各承担50%。被告胥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同居生活,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胥某。孩子出生时,被告回家照料十余天;此后,被告又外出务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联系较少。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0年10月27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10)江阳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叶方明、邹同芳、周玉珍、刘明华、王仁江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相互缺乏沟通,被告未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恶化。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因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待被告有下落后,原告再行主张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胥某某离婚;婚生子胥某,由原告伍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烈审 判 员 颜永春人民陪审员 张明强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