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建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吴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吴某,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商初字第182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吴某。被告方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吴某、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方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吴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月利率按千分之三计算;上述借款由被告方某提供担保。被告吴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方甲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甲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5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方某对被告吴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乙担,被告方某连带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某于2011年4月15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款项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千分之三计付利息,该借款由被告方某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出借款项50000元转入被告吴某账户的事实。被告吴某、方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吴某、方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担保人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吴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吴某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方某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某对被告吴某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被告方某连带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志荣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爱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