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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汪祥东与程令平、郑名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祥东,程令平,郑名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商初字第40号原告:汪祥东。被告:程令平。被告:郑名越。原告汪祥东诉被告程令平、郑名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汪祥东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郑名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祥东、被告郑名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程令平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9月10日和2011年10月1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并且双方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和2011年12月17日,债务由被告郑名越作担保人,并且承担连带责任。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都无理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1、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33565元(计算到2012年2月29日,并顺延到判决书生效日)。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调整为31211.67元(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11年10月17日计算到2012年2月29日为止;本金200000元从2011年9月10日计算2012年2月29日为止;利率均按年利率6.1%的三倍计算),并按年利率6.1%的三倍承担借款本金40000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程令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郑名越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郑名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令平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程令平提供借款后,被告程令平应在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郑名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限承担保证责任。现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名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祥东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31211.67元(暂算至2012年2月29日;该借款本金400000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1%的三倍计算)。二、被告郑名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8元,减半收取3884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404元,由被告程令平负担,被告郑名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徐卫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辰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