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邹志民与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实业)、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民,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邹志民,住唐山市。被告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大钊路。法定代表人杨玉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刚,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经理。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万达广场。法定代表人张漪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岸平。原告邹志民与被告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实业)、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志民、被告远大实业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刚、被告万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白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日晚8点30分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到唐山万达广场住宅小区访友,在已入住通行的小区道路上有一个建筑坑,没有设置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任何的警示标志。原告不知前面有坑,顺道路正常行驶,一下子摔倒在坑里,致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牙齿松动,轻型颅脑损伤。伤后,原告按照被告万达物业的安排到开滦医院抢救治疗。后得知此建筑坑是被告远大实业承建工程所挖。后远大实业到医院看望原告并支付了部分押金,现原告已经出院。远大实业在道路上挖坑,万达物业疏于管理,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当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医药费20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远大实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远大实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在远大实业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总承包商即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为保障现场安全所需的围墙、护网及防护板等及整个工地的看管与保安工作,远大实业只负责施工不负责防护。早在2011年9月28日,远大实业就已经向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作联系单,要求该公司配合全面封闭施工路段,而此次事故的发生正是由于该公司和被告万达物业没有尽到配合义务,因此唐山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和万达物业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原告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失,应在相应范围内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按照远大实业的工作安排,早在2011年10月1日就已经将涉案施工地路段全面封闭了,原告强行进入施工现场才导致的事故发生,且施工方在施工地采取了放置防护板等防护措施。在该路段由于施工商铺多,施工材料、建筑垃圾多,原告从此路过时又值黑夜,该路段路灯没有通电照明,原告此时理应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远大实业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赔偿并支付了医疗费,已经尽了赔偿义务,因此被告主张不再承担责任。被告万达物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万达物业已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将小区道路施工工程承包给了有资质和法人资格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能够独立承担各种民事责任·,履行各种民事义务。原告和被告远大实业所称的万达物业疏于管理的说法没有证据证明,且对物业公司的管理和小区道路施工工程造成的人身损害是两个概念,二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万达物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远大实业在事故发生路段虽设置了一定的防护设施,但并不足以防范事故发生。被告万达物业负有对本小区内治安管理及车辆交通管理的义务,在远大实业施工路段应协助远大实业进行道路防护及安全提示。由于二被告工作的疏漏,导致了原告在路过时不慎摔伤,二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均负有责任,均应承担赔偿义务。同时,原告在骑车经过该施工路段时亦未提起足够的注意,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远大实业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达物业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04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误工费3688.07元、护理费480元(1800元÷30天×8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共计11473.65元,二被告应按各自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共计10326.29元,其中远大实业赔偿6884.19元,万达物业赔偿3442.1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远大实业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远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志民984.19元。被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志民3442.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郭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