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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鼓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左兰萍与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南京瑞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兰萍,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南京瑞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左兰萍,女,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骥、张芳,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永乳品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德林,董事长。被告南京瑞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人力资源公司),住所地本市虎踞关1号综合楼4楼。法定代表人王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女,汉族,该公司经理。原告左兰萍与被告森永乳品公司、瑞祥人力资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兰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骥、被告瑞祥人力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永乳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兰萍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由被告森永乳品公司录用,任促销员。2007年11月,在森永乳品公司的安排之下,原告与被告瑞祥人力资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经被告瑞祥人力资源公司派遣,继续为森永乳品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2011年7月,两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至今拖欠原告工资及服装押金。因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1年6月、7月工资,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48元,返还服装押金500元。被告森永乳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前向本院交寄的书面答辩状中称:其一,因2011年3月日本发生强地震后,引发核辐射危机,中国政府停止进口日本食品。被告生产产品受牵连,产品销售急剧下滑。被告无力继续支撑高额的苏果超市市场费用,无奈对南京市场进行调整。被告在调整市场过程中,由市场管理业务人员通知原告由于苏果店铺原工作地点撤销,重新安排新工作,但原告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不接受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安排,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及两被告内部人事管理规定,因此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二,对于2011年6月、7月份工资,被告不存在拖欠。被告调整市场后,瑞祥人力资源公司已立即支付导购员工资,但原告拒绝接收。原告2011年6月份应发工资为1199.16元,7月份应发工资为1085.16元。其三,被告未收取原告押金,原告提供的服装押金票据是被告代替苏果超市办理手续。被告瑞祥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其一,原告工资一直由被告森永乳品公司发放。原告2011年6月、7月份工资应根据森永乳品公司工资表中确认的数额来发放。其二,被告自2007年11月起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实际履行到2011年7月28日。同年8月1日,被告因与森永乳品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发生重大变化,重新为原告安排工作,但原告拒不服从调岗安排。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三,被告没有收取原告服装押金,不应该返还该服装押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瑞祥人力资源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起先后签订了两份《南京市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0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瑞祥人力资源公司派遣原告至被告森永乳品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地点为苏果超市;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日为1天;每月20日为工资发放日,实行月薪制,每月工资标准为850元;奖金、津贴和补贴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标准为销量提成;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至被告森永乳品公司在本市泰山新村苏果超市店的销售点任促销员。2011年7月28日,原告接到被告森永乳品公司电话通知,称因其在苏果超市撤柜,要求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年8月1日起,原告正式离岗。同日,原告向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未予立案,并于同年8月8日出具了仲裁申请时间确认表。因双方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工资构成为底薪加销售提成,实际由被告森永乳品公司发放。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437元。截止目前,被告森永乳品公司仍拖欠原告2011年6月工资1199.16元、7月份工资1085.16元未发放。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据一份,证明2008年7月18日被告森永乳品公司向原告出具该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服装押金500元。被告瑞祥人力资源公司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认为未收取原告该押金。被告瑞祥人力资源公司提供通知三份,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8月2日书面交寄通知为原告另行派遣工作,原告予以拒绝,后又于同年8月8日、10月14日两次通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该通知未实际送达原告,原告并不知晓通知内容,且原告在被告向其发送通知前,已因被告拖欠工资报酬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劳动仲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自2007年11月1日起与被告瑞祥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后,经其派遣至被告森永乳品公司从事促销员,则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劳动派遣法律关系。2011年7月28日,被告森永乳品公司拖欠原告2011年6、7月份两月工资未付,并口头通知原告要求与其终止劳动关系。2011年8月1日,原告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仲裁委就本案争议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两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据此有权要求与被告瑞祥人力资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前,故对被告瑞祥人力资源公司认为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1年6月工资1199.16元、7月份工资1085.16元。被告森永乳品公司确认该两项工资未发放给原告。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48元,因解除劳动关系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437元,原告在被告森永乳品公司处工作已满三年六个月,故被告瑞祥人力资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48元(1437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返还服装押金500元,原告提供被告森永乳品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被告瑞祥人力资源公司虽抗辩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未收取原告押金,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森永乳品公司应支付原告2011年6、7两月工资2284.32元,并返还押金500元。被告瑞祥人力资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48元。上述各项合计共8532.32元。两被告对上述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左兰萍2011年6月、7月工资共2284.32元,并返还原告左兰萍押金500元,被告南京瑞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南京瑞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左兰萍经济补偿金5748元,被告哈尔滨森永乳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