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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02号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赵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为与被告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某某委托代理人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18日,被告许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武林支行)借款71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违约条款。被告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归还贷款,导致贷款人工行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款项为61586.29,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第十条之规定违约金合计为37527.81元,垫付款和违约金共计99114.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垫付款61586.29元,违约金37527.8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此后的违约损失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99114.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安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担保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担保事宜作出了具体约定的事实。证据3、保证人偿债证明,欲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垫款的事实。证据4、工商变更登记,欲证明原告的更名情况,由浙江安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许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安信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许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和证据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出异议,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安信某某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08年6月18日,被告许某某(借款人)与工行武林支行(贷款人)、安信某某(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02008汽车贷0002144《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许某某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71000元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北京现代bh7164aw),车辆总价为119800元。借款约定发放日为2008年6月18日,贷款期限为33个月。贷款人应于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后5个营业日内将全部款项一次划至户××为杭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年实际执行利率为9.072%,罚息利率为13.6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归还。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保证人为××公司,抵押人为许某某。(二)2008年5月22日,许某某(甲方)与原告安信某某(乙方)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工行武林支行申领按揭贷款,同时申请乙方作为其贷款担保人;如甲方逾期还款,银行依约要求乙方垫付并从乙方保证金账户扣划甲方逾期的贷款本息、罚息、甲方应付的手续费滞纳金或其它款项时,从乙方垫付之日起,甲方应按垫付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个月支付;等等。(三)由于借款人许某某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债务,截至2011年11月10日,安信某某以承担保证责任的形式分十九次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许某某在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61586.29元。(四)安信某某原名称为浙江安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更名为现名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许某某逾期未向银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安信某某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许某某追偿的权利,故安信某某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合计61586.29元;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垫付款的违约金37527.81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此后的违约违约金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息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