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下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地元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南京地元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下商初字第34号原告南京地元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白下区光华门外观门口**。(组织机构代码:60891668-2)法定代表人黄哲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月,男,1970年2月8日生,汉族,南京地元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琦琦,女,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南京地元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本区燕江路**组织机构代码:13488020-X)法定代表人徐雪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晓娟,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卢海军,男,1975年12月16日生,汉族,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南京地元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元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局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月、刘琦琦,被告大桥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娟、卢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元公司诉称,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一台,2010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未付款为214796元,至庭审前仍欠租赁费11479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该款,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16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大桥局二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企业存在困难,希望在给付期限上能予以宽限。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使用满1个月后十五日内结算支付一次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进行结算,确认进退场费、月租赁费合计264796元,已付5万元,未付214796元。至庭审前,被告又向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明细等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未付款数额为214796元,后被告又支付10万元,尚余114796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1479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使用满1个月后15日内结算支付一次月租金,且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进行了最终结算,故对原告以此日期的15日后即6月16日起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亦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地元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租金11479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6月16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言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张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