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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丽商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丽商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聂伟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9月4日,被告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向原告的丈夫借了50000元,借条上是写原告的名字,但该借款已经归还,共归还原告是6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待证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提出该借款已归还给原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宣判后,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丈夫朱某某(自称王某)认识,两人商量合伙开办超市。为筹办超市,上诉人先后分三次向朱某某“借款”6万元,其中第一、二次均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借借条,第三次是朱某某出资一万元装修超市,未出具借条。后因出资问题双方发生冲突,经余某某及太和县倪某某镇长赵某某出面调解,由上诉人退回朱某某6万元。2010年10月29日,上诉人与朱某某一起到两家信用社分别取款4万元(时间是14:29)和2万元(时间是14:54),然后一起存到上诉人的农行帐户(时间是15:26)。如果不是上诉人的还款,上诉人也不可能知道被上诉人刘某某帐户在2010年10月29日存入6万元的事实发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吴某某的陈述不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先说是用现金归还,后来又说是银行转帐。先说是12月29日4点汇款给被上诉人丈夫,后来又称是10月29日汇给朱某某。上诉人陈述在经济交往中不收欠条,不要收条,转款不留小票都是违背事实和常理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程序中,上诉人吴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朱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待证朱某某的身份情况;2、吴某某的储蓄对帐单,待证2010年10月29日吴某某取出4万元和2万元,后来支付给被上诉人;3、上诉人的银行卡复印件,待证该卡由上诉人持有;4、上诉人自行保存的帐本,待证上诉人和朱某某合伙开超市,朱某某曾先后打给上诉人6万元,其中1万元是用来买地板砖;5、公安某问笔录,待证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被上诉人刘某某的丈夫叫朱某某,只知道叫王某;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待证双方因债务纠纷发生肢体冲突;7、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鉴定委托书,待证双发冲突后,上诉人被打成轻微伤;8、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待证被上诉人的身份情况;9、律师调查专用证明,待证上诉人曾某某律师进行调查;10、婚姻登记证明,待证被上诉人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11、安某某阜阳市颖州区人民法院(2011)州民一初字第00282号民事裁定,待证律师到相关部门去调查刘某某与朱某某的身份关系;12、上诉人的帐目本,待证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丈夫朱某某合办超市,在帐本中记载有十一处是朱某某代刘某某签字,并且记载曾收到王某资金6万元。被上诉人刘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上面没有时间;证据5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8、9、10、11与本案无关;证据12有异议,系上诉人单某制作。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明,待证上诉人曾找赵某某调解,上诉人欠的是5万元而非6万元,2010年11月份上诉人并没有还款,赵某某未参与过此事;2、存款凭条、存折复印件,待证6万元系刘某某自己存的;3、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待证是刘某某曾借给刘某6万元,所以刘某还给刘某某6万,刘某某存到银行帐户。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符合形式要件,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2系上诉人与朱某某一起存的,由吴某某将6万交给朱某某后由朱某某经手;证据3不符合形式要件,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吴某某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1、8用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且被上诉人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能够证明上诉人曾于2010年10月29日取款6万元,至于能否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在后面结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评述;证据4系上诉人单某制作,且被上诉人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9、1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虽系复印件,但被上诉人认可其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系上诉人单某制作,且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还款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而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就证据1、3,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而就证据2,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后面一并予以评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争议,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吴某某向其借款5万元,且未予归还;而被上诉人吴某某主张欠款6万元,且均已归还。由于吴某某对刘某某主张的借款本身并无异议,而仅仅表示业已归还,故应当由吴某某就借款已归还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吴某某只能证明其曾于2010年10月29日下午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取款4万元和2万元,以及当天下午刘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帐号存入6万元,而刘某某却持有该6万元的存款凭条。因此,吴某某主张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存入的6万元即其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出的6万元,尚缺乏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岳平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聂伟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