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446号原告:邹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有鞋子批发生意往来,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小辉·小莉鞋行采取先发货后给付的方式购买鞋子,2011年10月2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许某某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被告许某某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支付货款人民币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某某货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齐慧霞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优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