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楼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楼某为与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楼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起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止。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是被告一直拒绝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95元(按年利率5.85%,暂自201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19日止),后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公告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吕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19日止。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楼某借款2万元;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楼某逾期利息295元(按本金2万元,年利率5.85%,自2011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6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