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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桐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何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桐民初字第457号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从小认识。199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女方家。××××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和原告双方都比较内向,双方之间缺乏交流和沟通,加上女方及其父母认为原告入赘自己的家,思想上轻视原告,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而多次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分居至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有正当职业,收入较高可以照顾女儿的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坐落于某某集贸市场2楼a-014门面一个,价值15万左右);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所以小孩抚养和夫妻财产分割就不用谈了。原告称婚前缺乏了解不是事实,原、被告系一个村,从小就认识,恋爱三年后结婚的。共同生活过程中,从来没有吵过架。原告没有干涉过原告的生活习惯,而且女儿也9岁了,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在外面工作很辛苦,被告对原告的事业也很支持,从来没有让原告做过家务事,包括照顾女儿。被告平时对原告比较关心的,原告生病的时候,也是被告与被告父母一起照顾原告的。被告作为妻子,愿意付出一切去关心原告。2011年12月份原告提出离婚,双方才分居至今。原告举证: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双方于2000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入赘女方家。××××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丙。2011年1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且婚后生育一女,在共同的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成长利益为重,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诉被告何某乙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高 庆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