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夏念与方耀辉珠海市华中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念,方耀辉,珠海市华中机械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中法民一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念,女,汉族,1966年5月24日出生,住珠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耀辉,男,汉族,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华中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方后继。上诉人夏念因与被上诉人方耀辉、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华中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0)香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2月,珠海市耀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网上招聘市场部经理,夏念应聘,夏念确认相关的公司的所有资料后交纳了864元押金,并要求方耀辉开具收据并签名,收据上没有加盖公章,夏念提出收据上大写是288元,是第一次收取的费用,864元是后来一起追加上去的总费用,并且有方耀辉的签名。但珠海市耀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开通夏念的电话,也不退还押金。后来珠海市耀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开通夏念的电话,也不退还押金。后来珠海市耀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珠海市华中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代表后变更为方后继。夏念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是因为收到方耀辉的影响,导致夏念无法专心工作以及不再相信有关的工作招聘。原审法院认为,方耀辉以第三人珠海市华中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原名“珠海市耀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招聘员工,收取了夏念864元押金,有方耀辉开具的签名收据为证,因为收据上没有加盖第三人公章,且方耀辉是否受第三人委托招聘员工,没有证据证明,故第三人不用承担责任,夏念没有被安排工作,因此夏念诉请要求方耀辉退还所收押金864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夏念诉请要求方耀辉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夏念押金864元;二、驳回夏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耀辉负担。一审判决后,夏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方耀辉退还押金并赔礼道歉,且珠海市华中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精神损失赔偿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一、此次债权纠纷行为是因为公司招聘引起,而非方耀辉个人行为,故公司存在责任。二、发生债权纠纷的地点在公司里面。三、方耀辉的职位是名誉董事,也是招聘我们的老板,老板不退押金,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方耀辉、珠海市华中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夏念补充提供光碟一张,拟证明方耀辉就是方后继。夏念称其通过手机录音,拔通珠海市华中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的电话227****,但接听电话的是谁并不清楚。对于收据上为何没有公司盖章的问题,夏念称当时公司的会计称公司刚刚成立,公章还在工商局登记,所以就由方耀辉在上面签名。对于方耀辉的身份,夏念称方耀辉向其出具了名片,上面印着他是珠海市耀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誉董事。本院查明,原审中,夏念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显示,珠海市耀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为陶文淑,2009年8月26日公司更名为珠海市华中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时,企业法人代表变更为方后继。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念应对其主张方耀辉代表珠海市华中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收取了押金,珠海市华中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从夏念提供的收据、名片、珠海市华中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光碟等证据材料看,押金收据上并没有珠海市耀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而从珠海市华中机械模具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方耀辉。方耀辉个人持有的名片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方耀辉与珠海市耀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关系。光碟资料中与夏念对话的人身份不明,亦不足以证明方耀辉与方后继系同一人。综上,夏念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方耀辉收取押金的行为代表珠海市华中机械模具有限公司,原审法院驳回夏念请求珠海市华中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夏念上诉请求判决方耀辉与珠海市华中机械模具有限公司承担精神损失赔偿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系债权债务纠纷,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失费,故夏念该节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亦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夏念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学辉代理审判员 肖 锋代理审判员 郑 恒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窦羡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