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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邬某某追偿权与邬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邬某某追偿权,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46号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码证:74292005-x)。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谭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滕某。被告:邬某某。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邬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谭记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邬某某与原告签订《汽车某某服务合同》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杭州延安支行)申请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12月4日,原告、被告邬某某与建行杭州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邬某某为获得汽车消费贷款12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后因邬某某出现连续多期未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建行杭州延安支行向原告签发《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扣划16787元,用于归还邬某某的逾期贷款本息。之后,邬某某未能归还原告上述垫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邬某某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16787元;2、被告承担自扣划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计算错误,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1、被告邬某某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13938.79元;2、被告承担13938.79元自扣划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诉请并未增加被告责任,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邬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购车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购车贷款的事实;3、个贷还款凭证、《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结清证明、特种转帐借方凭证各一份,拟证明银行从原告处扣划款项的事实;4、《汽车某某服务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的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7年10月31日,被告邬某某与原告签订《汽车某某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邬某某因购车资金不足,向银行申请贷款,由原告协助被告邬某某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贷款总额为125000元,期限为三年。同日,被告邬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邬某某因购车缺少资金,由原告的合作人建行杭州延安支行向邬某某提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原告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在被告邬某某贷款逾期,原告代为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在代偿范围内向被告邬某某追偿,并由被告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代为还款所占资金的本金、利息、支付的差旅费等,其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同年12月4日,被告邬某某与建行杭州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邬某某为购汽车向建行杭州延安支行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07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4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原告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因归还贷款本息而引起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建行杭州延安支行全额发放贷款。后因邬某某出现连续多期未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建行杭州延安支行于2010年6月9日向原告签发《关于某某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扣划53938.79元,用于归还邬某某的逾期贷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垫付款40000元,尚有贷款本息13938.79元未予归还。又查明,原告依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已经收取被告履约保证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邬某某签订的《汽车某某服务合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邬某某向双方约定的建行杭州延安支行借款用于购买轿车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建行杭州延安支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邬某某追偿,并可依《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邬某某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垫付期间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履约保证金2000元,该保证金应当抵充垫付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某某偿还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11938.79元,并赔偿原告垫付本息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邬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浙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邬某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