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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民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与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石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湖民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作出(2011)湖德乾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林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上午,双方当事人在德清县洛社镇磊丰石矿运输石料过程中,因双方对运输顺序先后产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攘拉扯。在拉扯过程中,石某左手小指受伤,致左某指指伸肌腱断裂。后石某到湖州九八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598.02元。事发后,林某某支付石某200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致使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起因在于林某某未按先后顺序排队运输石料,而直接的原因是石某在看到林某某抢先插队后先对其动手,进而双方发生扭打。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石某左手小指受伤。故本次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对石某的损害双方均应某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德清县公安局对林某某及案外人周和宽、马某、李甲所作的笔录,在整个纠纷过程中,虽然旁人包括李甲在内也有帮助林某某谩骂石某,但发生身体接触和拉扯的仅有双方当事人。从笔录看,虽然石某在第一次笔录中提到是李甲将其弄伤,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林某某当庭自认,不能证明石某受伤系李甲所致。因此可以推定石某左手小指受伤时双方当事人在拉扯过程中发生肢体接触形成的。故原审法院认为在该事件中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各半。综合本案案情,酌情确定双方当事人对纠纷引起的损伤各半承担50%的责任。石某损失经审核为:医疗费9598.0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出院后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198.02元。石某提出要求林某某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石某提出的赔偿标准也符合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以原审法院核定的林某某应某担的份额为限,对超过部分应由石某自行承担。林某某提出自己没有弄伤石某,石某左手小指伤系旧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的异议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林某某赔偿石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计8099.0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0元,还应支付6099.0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石某负担153元,林某某负担47元。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某左手小指存在陈旧伤,而且石某在公安调查期间所作的笔录中陈述其左手伤势为李甲行为所致,上诉人不应某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石某辩称:林某某先动手打人,致使其左手肌腱断裂,由于当时林某某等多人参与吵架,一时记不清是林某某打伤自己,后来才发现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某某申请证人马某、李某到庭作证,以证明石某伤势并非林某某所致。石某对证人马某和李某所陈述的部分事实存在异议。本院审查认为,马某证言在原审期间已经质证和认证,其证言并非新证据,不再重复认证。李某证言不能证明石某伤势并非林某某所致的事实,也并非新证据,故也不作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可以证明2010年10月16日,德清县洛舍镇磊丰石矿运输石料过程中,因运输顺序发生争执和口角过程中,与石某产生直接冲突和肢体接触的人仅为林某某,石某伤势经湖州市九八医院治疗确认为左某指指伸肌腱断裂,应当判定石某伤势为双方在肢体接触过程中产生。虽然石某曾陈述其伤势为李甲所致,但在案证据证实李甲与石某并未产生肢体的接触,故可以排除石某伤势为李甲行为所致。林某某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林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林法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