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甽与宁波四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甽,宁波四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62号原告:张甽,个体工商户。被告:宁波四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北海路801号(宁波化工区)。法定代表人:张志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肇棠,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甽与被告宁波四明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甽、被告宁波四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肇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甽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底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双氧水操作工。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5日,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原因,原告当面以书面形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且经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714.6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78.65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61元;3.被告为原告出具原告从事有毒有害岗位工作年限的证明,并重新出具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重新出具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诉请,并将要求被告支付的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的数额变更为1647元【(15.40元/小时-6.25元/小时)×60小时×3倍】,将要求被告支付的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变更为411.75元(1647元×25%)。被告宁波四明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变更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不足部分714.6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只是因被告与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不同才导致加班工资有差额,并不是故意拖欠加班工资,不应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在2011年3月5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是因原告连续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无权出具原告从事有毒有害岗位工作年限的证明,且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告张甽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年限。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事实。被告称其没有收到过该通知书。3.信函复印件一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镇劳仲案字(2011)第288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部分错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工资单复印件四份、考勤表复印件七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四明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考勤表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原告称其于2011年3月5日辞职,之后没有到被告单位上班不属于旷工。本院对原告在2011年3月5日之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予以认定。2.《员工手册》原件一份,欲证明员工旷工3天以上属严重违纪,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知晓《员工手册》内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员工手册》不是劳动合同的附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关于对张甽旷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报告、关于对张甽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通知原件各一份,欲证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旷工行为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事实。被告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于2011年6月取得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称该组证据系被告公司内部文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是在2011年6月取得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之前被告未通知过原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原告也确认其收到其中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从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镇劳仲案字(2011)第288号仲裁案卷中调取仲裁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各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其应发工资及被告发放给原告的现金之和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即按照15.40元/小时的标准计发加班工资。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3月31日,原告张甽与被告宁波四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双氧水操作,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05年12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双氧水操作,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07年12月6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17日,原告书面承诺收到被告公司《员工手册》,并表示愿意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根据该《员工手册》的规定,旷工3天及3天以上的属严重违纪,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的岗位为双氧水车间化工操作,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形式为计时工资,月工资960元。原告工作至2011年3月5日,之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原告称其于2011年3月5日以被告未足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由当面向被告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否认收到该通知书。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5日,原告法定节假日共加班60小时,被告已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25元(6.25元/小时×60小时×300%)。期间原告每月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1780元。2011年3月28日,被告出具关于对张甽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通知一份,以原告旷工15天以上属严重违纪为由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原告收到该通知。当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因原告严重违纪,被告决定于2011年6月2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信函一份,称其已于2011年3月5日以被告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不足部分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重新出具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714.60元、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78.65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161元,并要求被告出具原告从事有毒有害岗位工作年限的证明,及重新出具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出具原告从事有毒有害岗位工作年限的证明及重新出具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仲裁请求。2011年12月3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仲案字(2011)第288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14.60元,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涉及增加诉讼标的金额,并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合并审理,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变更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应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劳动者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本案中,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应为10.22元/小时(1780元÷21.75元÷8小时)。原告主张按照其应发工资及被告发放给原告的现金之和作为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714.60元(10.22元/小时×60小时×300%-1125元)。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其与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不同才导致加班工资有差额,并不是故意拖欠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有误并不能成为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正当理由,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78.65元(714.60元×25%)。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单位《员工手册》规定旷工3天及3天以上的属严重违纪,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知晓该规定。原告在2011年3月5日之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虽然原告称其已于2011年3月5日以被告公司未足额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由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旷工3天以上,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其出具从事有毒有害岗位工作年限的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问题,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四明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甽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714.6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8.65元,合计人民币89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四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微信公众号“”